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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上的統一超商飲用1 瓶啤酒,同日18時50分酒後駕駛AVF-2821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駕車出來,於同日18時52分至路口車頭剛越過道路邊線時,與騎乘MET-7520號重機車之邱琇羚及騎乘138-HCH 號重機車之陳相宇發生擦撞肇事,致邱琇羚、陳相宇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4分發現吐氣酒精濃度為1.0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豪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琇羚及陳相宇證述筆錄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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