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6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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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林英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東豐路與前鋒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忠勇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英敏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英敏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8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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