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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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2,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9日之前科紀錄,竟又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榮加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王宏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王宏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88公里500公尺處,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51分當場對王宏興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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