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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林君儒於民國108年3月6日22時50分」改為「林君儒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2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緩刑3年確定,嗣於107年4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被告於緩刑期滿後逾11月餘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於民國108年3月6日22時50分,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3時14分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君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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