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3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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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乙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4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乙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乙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同市區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吳蘇阿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行駛至該處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致吳蘇阿滿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瓣缺損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羅乙竣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乙竣自首暨吳蘇阿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蘇阿滿之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瓣缺損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7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現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覆稱:依病歷所載,告訴人最後一次回診骨科之日期為108年2月21日,其復健後關節活動角度為5-120度,仍存有疼痛,需依賴助行器行走,有高跌倒風險,目前患肢仍較健側無力(約四分)等語,亦有該醫院108年3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350101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經復健後,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告訴人雖亦未履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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