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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5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林清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曾涉犯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林清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祥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3月4日18時1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祥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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