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6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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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燕磯


鄭宇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燕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蘇燕磯、鄭宇宏於本院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56727號函」。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蘇燕磯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鄭宇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蘇燕磯碩士畢業、被告鄭宇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燕磯、鄭宇宏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告訴人鄭宇宏因此受有肢體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燕磯因此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2 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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