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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欽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受有頭部受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52頁)、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交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前,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而死亡,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附卷可參,顯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撤回過失致死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13號
被 告 陳永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欽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代表「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毓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處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毓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毓和配偶林李琰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欽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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