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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補充為「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年月20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行為時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緩刑宣告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18 時 30 分許起至 19時 10 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7 樓
之 13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 20 日 1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 20 日 2時 18 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2 段與新孝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 20 日 2 時 37 分,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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