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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奇於107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道路行駛至該道路31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承哲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李承哲倒地,並因此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胡文奇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奇自首暨李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哲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自後追撞乙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3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情;
復慮及被告於犯後有留在現場並未逃逸、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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