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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與藍顯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林東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興前於民國104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4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6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公司。
嗣於翌日即1月22日0 時33分,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時,欲右轉,適藍顯華駕駛
916-J3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林東興未及注意即撞上該車,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 時3 分對林東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興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顯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再違犯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能從先前所受之刑生警惕之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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