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1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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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麻豆區」更正為「麻豆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竟仍未能自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105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於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01號
被 告 謝龍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麻豆區磚井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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