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15,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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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上午1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湯志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崑山里國光三街3號住所。
嗣湯志斌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學路與裕農路668巷75弄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逢員警實施交通稽查勤務,見其面紅耳赤、神情慌張,遂予攔停,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志斌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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