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2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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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金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復以被告除累犯外,於103年間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屬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12月20日因累犯之酒駕案件,經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銷」為由而予以吊銷中,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而發生擦撞車禍,再斟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竟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郭金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8年3月2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大港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接近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港街38巷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金賀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賀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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