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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安南鳳凰里區」更正為「安南區鳳凰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與安中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呂建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8年2月20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鳳凰里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與安中路時,因違規未裝設後照鏡,經警方攔檢後於現場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建樟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為警查獲,並為法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判處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一般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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