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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
2.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開永性傷口約2公分」,更正為「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
二、核被告張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9號
被 告 張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1鄰石安14之1住處出發,同日7時59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九街岔路口處右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致黃亭瑄所駕駛同向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不慎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併口內開永性傷口約2公分、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警查獲。
同日8時16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順福之自白,(二)被害人黃亭瑄之證述,(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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