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侵訴,1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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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車主:丙○○父親黃○○)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 段194 巷行駛時,見代號107 甲058 成年女子(印尼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各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身旁,竟意圖性騷擾,先尾隨甲女左後方,殆行駛至該巷251 號前,見甲女落單,認有機可趁,乃將車燈熄滅,騎車趨近甲女,乘甲女猝不及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左胸,甲女誤認是友人將丙○○手拍掉並轉頭查看,發現是陌生男子,驚恐之下加速前行。

丙○○此時已知甲女不願讓其觸摸,食髓知味下,復另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亦騎車加速前行,追上甲女,與甲女並排,趨近甲女左側,伸手用力抓甲女左胸,斯時因車速較快,甲女為控制電動自行車而無法撥掉丙○○的手,遂大聲呼救,丙○○始罷手騎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3、84、87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Google行車路線圖、車牌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意圖性騷擾罪,乃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使行為人達成自我性慾滿足之目的,而後者乃意在騷擾、觸摸被害對象,不以性慾之自我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或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9、187 、1921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

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

㈡查甲女證稱:「第一次他就摸了一下,就被我用手撥掉」、「我嚇到回頭看了對方一下」(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8 頁)等語,可知被告一開始是乘甲女無預料而不及抗拒之情況下,突然伸手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且於甲女尚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客觀上係破壞甲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屬性騷擾行為。

惟甲女發覺後,為擺脫被告,加速前行,被告仍不顧甲女意願,追上前去,強行用力抓甲女胸部,後半段行為顯已壓抑、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達違反甲女意願之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是核被告前後所為,前半段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後半段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前、後所實行二行為之時間雖緊接,但其為後行為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其先前性騷擾之行為已結束,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應屬另行起意而為,前、後縱使係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亦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故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先後,且行為明顯有區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茲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前,已涉有竊盜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 年3 個月,即再度犯本案,且於本案前半年,尚犯下另件強制猥褻案(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兩性間應有之尊重,為滿足私慾,乘人不及抗拒,對告訴人為襲胸之性騷擾行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復已知告訴人不願與之有何身體接觸,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孤身夜行之告訴人強行摸抓胸部,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甚屬不該,不宜輕縱;

又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竊盜及強制猥褻、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距其前次強制猥褻案,時間僅相距半年餘,有其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顯然不知悔悟,惡性非輕;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性騷擾罪宣告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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