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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成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2顆(驗後毛重0.29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宗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 2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膠囊 2顆,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白色膠囊 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 0.299公克),有該院107年 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 1紙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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