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撤緩,3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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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軒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6 月18日。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5 月2 日因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2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作為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之因素,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105 年4 月3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6 月18日;

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 年5 月2 日因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2 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2 案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前案犯罪情節係受刑人於105 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即同事吳偉維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工地旁之福利社發生爭執,因而徒手勒住吳偉維之脖子,並將吳偉維之頭部推向福利社遮雨棚之鋼架,再將吳偉維摔倒並壓制在地,致吳偉維受有頭部挫傷、前額紅腫擦傷、右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而前案判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則以「被告(即本案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吳偉維)調解成立,參以告訴人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表示同意之情,認被告經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又考量被告資力與告訴人之權益,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給付調解內容之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以勵自新」等語,進而除判處受刑人拘役40日外,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按調解內容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吳偉維,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再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犯罪情節則係於106 年5 月2 日16時45分許,因與後案之告訴人潘震豪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口角,而與潘震豪互毆(所涉傷害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且向潘震豪恫嚇稱「伊是竹聯幫的,要打死你」等語,使潘震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潘震豪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後案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此罪名,惟已獲潘震豪諒解表明不予訴究等情,從而判處受刑人拘役20日,緩刑2 年,亦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執此以觀,可認前、後2 案間之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尚屬有異;

又前、後2 案均屬被告一時氣憤偶發下所為,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分別獲吳偉維、潘震豪之諒解,實難認有何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自難僅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本案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或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而堪信本案受刑人經後案之罪刑宣告,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案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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