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撤緩,6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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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雨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雨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8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雨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8日止。

另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並於108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二)惟衡量受刑人前案所犯者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案則係犯竊盜罪,其前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且受刑人於後案中,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彌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尚非過鉅,是受刑人於後案中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要難認已屬重大,自難僅以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犯行,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外,就本件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

復參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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