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1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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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彬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彬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許瑞彬係許駱春玉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瑞彬明知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之106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許駱春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許駱春玉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許河川(即許駱春玉之配偶)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許瑞彬並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執行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返回許駱春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住處2樓房間內,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1樓客廳,因嫌許駱春玉管太多,竟以「破機掰」、「出去騎樓,要打死妳」(台語)等語辱罵及恐嚇許駱春玉,以此方式對許駱春玉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且使許駱春玉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許駱春玉位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駱春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警卷第15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警卷第17頁、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警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許瑞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另被告供稱他雖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但並未以「破機掰」、「出去騎樓,要打死妳」(台語)等語辱罵及恐嚇被害人許駱春玉。

他也不知道怎麼會被抓來,他都住在朋友家,當時他跟母親爭執的時候,他有頂嘴,他母親叫他不要每天都喝醉,他說他要上樓睡覺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2樓走到1樓,並於客廳與被害人許駱春玉聊天,聊天過程中兩人起爭執,被告即以「破機掰」、「出(去)住宅亭腳(騎樓)」「要打死我(即被害人許駱春玉)」等語辱罵被害人許駱春玉等情,業據被害人許駱春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0頁)。

被害人許駱春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向她說要她跟被告出去騎樓,要把她打死。

她當時回應被告說被告的女兒都是她養的,還要打死她(偵查卷第73頁);

當時她與被告在客廳,被告嫌她管太多,所以才講那些話(偵查卷第74頁)。

參諸本件被告返至被害人許駱春玉上開住處2樓而違反保護令時,被害人許駱春玉並未立即報警,而是在被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始報警處理;

且被告為被害人許駱春玉之子,本件被害人許駱春玉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僅表示要聲請延長保護令(警卷第12頁),被害人許駱春玉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苟非被告有辱罵、恐嚇之行為,被害人許駱春玉應不致報警及要聲請延長保護令。

足認被害人許駱春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為被害人許駱春玉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許駱春玉為前述言詞,使被害人許駱春玉因而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許駱春玉心理上之恐懼,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程度,而非僅屬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恐嚇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違反保護令)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其為被害人之子,本應善盡孝道,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禁令自行返回上開住處,且辱罵、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施加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罹有重大疾病(偵查卷第63至66-1頁臺南看守所函參照),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當水泥工,小孩都已成年,他有在種田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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