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莉婷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
- 二、案經郭瑞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 二、經查:
- 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
- ㈡、其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勁瑋證稱,共聽到二次砸車聲音
-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毀損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及警
- ㈣、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曾文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0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
-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
- 三、量刑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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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莉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莉婷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圍牆旁,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玻璃瓶猛砸郭瑞章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體,致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車體凹損致令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效用,足生損害於郭瑞章。
嗣經人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瑞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與前夫吵架而出門,有走到告訴人車輛處,但未毀損車輛,只看到三個著黑色衣服、騎機車之人經過,車輛毀損之事與伊無關,警訊中自白犯罪是因告訴人一直說是伊所為,且伊當時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以破璃瓶猛砸,致令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體凹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章、現場目擊證人陳勁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體凹損之照片9幀(見偵卷41至45頁)、估價單1紙(見警卷30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現場照片中,確有破損之玻璃瓶遺留於該車引擎蓋上,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體確有遭人以玻璃瓶猛砸,致玻璃破裂、車體凹損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勁瑋證稱,共聽到二次砸車聲音,第一次砸車時只聽到聲音,並未目睹,隨即下樓查看,約隔二分鐘後,看到被告又跑過來,多次以大型鈍器猛砸白色轎車前車頭與擋風玻璃,警察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被告也走過來,向警察承認車輛是其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告訴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體凹損等情,確係被告所為,要可認定。
又本案犯罪時間,依證人陳勁瑋及被告自承內容,警察據報趕至現場之時間為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見警卷第3、第11頁),而告訴人並未現場目擊,尚難以其指訴為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爰依卷內現有證據,認定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毀損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及警察據報趕抵現場,被告仍亦向警自白其毀損犯行等情節,業據證人陳勁瑋證稱在卷,而被告與證人陳勁瑋並無仇隙,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事後改稱係服用安眠藥,致神智不清而誤向警自白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曾文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0時10分至15分與被告吵架,被告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後即出門,後來警察約0時35分,帶被告到家裡,告知被告敲別人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揆諸證人曾文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固然可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後出門,惟被告仍有相當期間不在家中、未與證人曾文泉同處,且證人所述時間與警察到場時間不同,從而,證人曾文泉所為證述內容,自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毀損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固自稱服用安眠藥,惟參諸其對據報前來調查之警員自白犯行後,隨即矢口否認,並表示當時尚見有多名著黑衣男子等情,足認其就當時情形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此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被告於犯罪時業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不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於刑法分則中規定於不同章,被告犯罪動機亦顯不相同,因此,難認被告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任何嫌隙,竟持玻璃瓶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參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即玻璃瓶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是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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