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24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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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第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9 號之19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上豪旅館」內,以同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3 頁)。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即無再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應逕行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272 號、第233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一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前開緩起訴業經撤銷,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

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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