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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嵐心
林勇志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48號、108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嵐心、林勇志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嵐心、林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48號
108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侯嵐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嵐心因協助林勇志迎請家中神明至東港進香,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林勇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詎侯嵐心及林勇志依習俗慣例燃放鞭炮時,本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易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而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鞭炮掛放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魏福義住家前之盆栽樹枝上,以致點燃鞭炮後不慎引燃魏福義所有擺放在上開盆栽旁之 3台嬰兒推車,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福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嵐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林勇志固坦承有請被告侯嵐心幫忙燃放鞭炮,及迎請家中神明至東港進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伊有請被告侯嵐心燃放鞭炮,但未指示被告侯嵐心要在何處燃放,伊不知被告侯嵐心將鞭炮掛於何處,且被告侯嵐心燃放鞭炮時,伊在車上並未看到云云。
經查:被告林勇志迎請家中神明上車前,有往掛放鞭炮之盆栽處靠近,而依當時距離應能注意到鞭炮係掛放於該處樹枝上(參警卷所附光碟錄影時間05:31:00),再以被告林勇志向被告侯嵐心告以:「等一下你開前面一點,我下來放鞭炮(臺語)」等語,被告侯嵐心則回以:「我開前面一點,然後我再下來燃放,你坐好就好(臺語)」等語(參警卷所附光碟錄影時間05:32:00),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可考,堪認被告林勇志已知悉鞭炮係掛放於何處,始表示由自己燃放鞭炮,並要求被告侯嵐心將車輛向前行駛一點,以免受鞭炮波及。
是被告侯嵐心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勇志並未指示伊將鞭炮掛放於何處,且伊燃放鞭炮時,被告林勇志係坐在車上等語,惟被告林勇志既央請被告侯嵐心協助燃放鞭炮,且知悉鞭炮掛放於盆栽樹枝上,及鄰近易燃之嬰兒推車,自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鞭炮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樹枝或鄰近嬰兒推車上,造成火勢延燒,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容任鞭炮置於該處,且未待鞭炮燃放完畢隨即坐車離開,以致被告侯嵐心點燃鞭炮後不慎引燃告訴人魏福義所有擺放在上開盆栽旁之 3台嬰兒推車,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林勇志之行為自有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2人另涉犯毀損、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人在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樹枝上燃放鞭炮,以致燒燬告訴人所有3台嬰兒推車為據。
經查:被告2人係因迎請家中神明至東港進香,始依習俗慣例燃放鞭炮,有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捐款收據(感謝狀)1紙、家中神明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2人雖在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樹枝上燃放鞭炮,然該盆栽置放處位於被告林勇志住家與告訴人住家間,且被告侯嵐心未待鞭炮燃放完畢隨即駕車離開,衡情被告 2人應無甘冒火勢延燒至被告林勇志自家之風險,故意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 3台嬰兒推車,及恐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
是被告 2人燃放鞭炮致燒燬告訴人所有 3台嬰兒推車乙事,應係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 2人有何故意毀損或恐嚇之犯意,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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