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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宣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三0三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警方於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八分許接獲一一0報案稱有人在上址聚集吸毒而到場處理,經徵得林宣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宣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十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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