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程衍晨為「晨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之負
- 二、程衍晨為避免鄒勝宇持續追討上開債務,竟基於行使變造準
- 三、案經鄒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案被告程衍晨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警詢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程衍晨被訴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 (一)被告程衍晨固為晨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衍晨因同案被告
- (二)被告程衍晨雖辯以前詞,然查:
- 二、關於被告程衍晨被訴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 (一)被告程衍晨為避免告訴人鄒勝宇持續追討上開債務,基於行
- (二)被告程衍晨雖辯以前詞,然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衍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 二、核被告程衍晨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三、被告程衍晨有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四、又被告程衍晨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2次
- 五、爰審酌被告程衍晨為圖免除其對告訴人之66萬5千元之債務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程衍晨變造之如附表二所示2紙刑事傳票準公文書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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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衍晨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衍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程衍晨為「晨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冷凍空調裝配工作,兵正裕(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僱於鄒勝宇,兵正裕前因幫鄒勝宇向程衍晨收款而結識程衍晨。
緣程衍晨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陸續向鄒勝宇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用於晨揚公司財務周轉,並開立發票人為晨揚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鄒勝宇供作擔保。
嗣因晨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如期還款,前開支票亦均退票,詎程衍晨為避免前開支票退票而遭鄒勝宇追償,竟與兵正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0時許,由兵正裕前往鄒勝宇位於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40弄(住址詳卷)住處,向鄒勝宇佯稱可代為處理程衍晨積欠之前開債務,惟須將程衍晨所開立、供作擔保之前開支票交與兵正裕,致鄒勝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予兵正裕,兵正裕詐取上述支票得手後,將支票交與程衍晨,程衍晨則交付20萬元酬勞予兵正裕,程衍晨藉此方式欲脫免債務。
嗣因兵正裕未再協助催討債務、程衍晨否認欠款,鄒勝宇亦無從取回前開支票行使權利,始悉受騙。
二、程衍晨為避免鄒勝宇持續追討上開債務,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竊盜案件(恭股)之被害人身分,曾收取該案刑事傳票之機會,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傳票以電腦軟體後製,更改原始傳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再複印、變造附表二所示之傳票2紙,並於106年1月間分別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及當面提示之方式向鄒勝宇行使上開偽造傳票,並向鄒勝宇佯稱,因鄒勝宇前託兵正裕向程衍晨討債,程衍晨心生畏懼前去報警,已對兵正裕提告,程衍晨名下財產已被警方查扣,無法歸還債務,如再來催討債務,即要提告云云,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傳喚效力之正確性。
三、案經鄒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程衍晨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本院審酌證人鄒勝宇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程衍晨有無在現場拿系爭傳票給告訴人看,變造之程衍晨、兵正裕之傳票,係同時傳送或分開傳送等細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再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在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
再本院審酌渠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內容,係經渠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鄒勝宇證稱:因為事隔很久,一些細節我比較不記得等語(見院卷第307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程衍晨被訴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程衍晨固坦承其為晨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同案被告兵正裕前因幫告訴人鄒勝宇向其收款而結識兵正裕。
其陸續向告訴人鄒勝宇借款66萬5,000元用於晨揚公司財務周轉,並開立發票人為晨揚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交付告訴人鄒勝宇供作擔保,嗣前開支票均退票;
同案被告兵正裕有將上開支票交與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2月5日向林玉婷借了43萬元,後來東湊西湊,籌到錢交給兵正裕,那時候我公司有一個保險箱,我在處理這件債務之前就已經開始在借錢了,我就先領出來,然後湊足了錢,就可以先還告訴人錢;
當時利息很高,我本金還完後,陸續還有開支票還利息的錢,這些錢到底什麼是本金,什麼是利息,我已經搞不清楚。
我陸續借了100多萬元還鄒勝宇這筆債務。
還了本金加利息全部110幾萬元。
我那時候跟檢察官說還有10萬元的票在鄒勝宇那裡沒有還我,那1張就是利息的部分。
10萬元已經還完,鄒勝宇票還沒有還我,還跟我要那張票的利息云云。
惟查:
(一)被告程衍晨固為晨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衍晨因同案被告兵正裕前因幫告訴人鄒勝宇向被告程衍晨收款而結識兵正裕。
被告程衍晨向告訴人鄒勝宇借款66萬5,000元用於晨揚公司財務周轉,並開立發票人為晨揚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交付告訴人鄒勝宇供作擔保,嗣前開支票均退票;
同案被告兵正裕有將上開3紙支票交與被告程衍晨等情,業據被告程衍晨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二卷第81-82頁、偵緝一卷第31-33、41-44頁、本院卷第137-139、171-181、223-229、385-4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1頁、偵二卷第77-79、94-96頁、偵緝一卷第49頁、偵緝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288-308頁)、證人即支票提示人王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麗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5-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兵正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7-79、99頁、偵緝三卷第37頁、偵緝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8-28 7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晨揚公司之資料(偵二卷第27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晨揚公司之資料(偵二卷第281頁)、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當日退票明細表(警一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程衍晨雖辯以前詞,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程衍晨告訴我,他姐夫願意幫忙還款,我就把兵正裕找來,我把支票交給兵正裕,請他幫我去跟程衍晨要錢,之後程衍晨及兵正裕2人均告訴我有拿到錢,但又表示錢已被程衍晨的姐夫充公了,所以無法還給我,所以我認為他們2人詐騙我等語(偵二卷第77頁);
(問:程衍晨沒還錢,你為何要把票交出去?)程衍晨當時很誠懇說,你叫兵政裕拿票來,我用錢跟他換。
(問:你為何要相信程衍晨?)程衍晨說遠東百貨那邊有冷氣工程要做,他現在只是一時的週轉不靈,遠百那邊他可以介紹給我做隔間,遠東百貨的工程款已經下來了,叫我叫兵政裕拿票去換錢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衍晨跟我說:叫兵正裕來拿票去跟他換錢,拿錢回來給我;
因為兵正裕也認識程衍晨,就拜託他拿票過去等語(院卷第289、30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兵正裕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程衍晨算有合作關係,由我先去告訴人那邊把支票拿回來等語(偵緝一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衍晨拜託我去跟鄒勝宇拿支票給他,不要讓他的公司有跳票的情形。
程衍晨說要包一包紅包給我。
(問:你那時候紅包拿了多少?)20萬現金。
(問:程衍晨給你紅包之後,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這個債務?)沒有,他好像是跟我講說他要趕快把銀行的問題解決。
(問:提示107年7月20日兵正裕偵訊筆錄,偵查中你答「我有從程衍晨那裡先拿到錢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會把支票交給我,再轉交給程衍晨。」
,你當時為何會這樣陳述?)那時候好像他們本來就有一些債務,因為這三張支票是後面,之前還有幾張幾十萬的支票我忘記了,但是程衍晨都有交給我,我拿去給鄒勝宇,所以他們債務問題到底有多少的金額,我不知道。
(問:你的意思是否你偵查中講這句話是因為你搞錯筆了,你以為這筆是起訴書系爭的這筆?)對。
因為我把三張支票好像60幾萬的金額,跟之前他委託我去跟程衍晨收的錢的金額都搞混了,金額的部分我現在搞清楚了。
之前有替告訴人向程衍晨收幾筆小條的,但有沒有票,我也不記得了。
程衍晨這個人也不錯,他拜託我,說他們公司要跳票,我有一半算是要幫他的忙,但後來我想一想覺得這也算是騙人的,所以後來我也是認罪。
我印象中程衍晨有拿幾筆小條的交代我拿給鄒勝宇。
應該有四、五次。
是鄒勝宇通知我要去跟程衍晨收,我才會去。
(問:你方才說被告程衍晨跟你說支票要跳票,麻煩你把票拿回來?)我就是去跟鄒勝宇拿票。
因為程衍晨好像說要還錢,我跟鄒勝宇講程衍晨說要還錢。
(問:鄒勝宇就把票拿給你?)是。
拿到票,我就拿給程衍晨。
(問:程衍晨有無將票面金額總共66萬5千元交給你?)沒有,就像我方才跟檢察官說的,就是如果有幫他把票拿回來就是一包20萬的紅包。
(問:你為何會跟鄒勝宇簽立和解書?)愧疚吧。
(問:和解書上寫說從107年10月15日開始每個月還1萬元,要維持30個月,你有無按照這部分的約定還鄒勝宇?)也是有,但是有一、兩個月就是工作比較不好,有給他延期。
(問:你說的愧疚是指哪方面的愧疚,是否跟拿支票回來有關係?)對等語(院卷第259至282頁)。
並有被告兵正裕與鄒勝宇間書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緝二卷第59頁)。
3.而觀諸證人兵正裕前揭證述,其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程衍晨確實指示證人兵正裕去向鄒勝宇拿取支票3紙,證人兵正裕取得支票後交付給程衍晨,程衍晨沒有將票面金額總共66萬5千元交給證人兵正裕,而是交給兵正裕20萬元之紅包為酬等事實之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且讓自己成為詐欺之共犯,其所收受之紅包20萬元將被依法沒收。
況證人兵正裕已具結,其前揭證述,無從使自己免除詐欺罪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反之證人即被告兵正裕更因此無從保有犯罪所得20萬元,甚至其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需負擔每月償還告訴人1萬元,共計30萬元,是實難認證人兵正裕有何甘冒自陷詐欺、偽證等重罪,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程衍晨之動機及必要。
4.被告程衍晨固有提出晨揚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明細,證明林玉婷於105年12月5日匯入該帳戶43萬元,同日提領現金43萬元,有前揭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63至365頁),然被告程衍晨就有無償還本金、利息,及如何籌錢等部分,於106年10月30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問;
106年1月間你是否表示你姐夫要還錢,透過兵正裕從告訴人處拿回支票,但表示錢遭警方充公了,所以無法還給告訴人?)時間應該是在105年11月間,當時本金部分我已還清,還支付了部分的利息,我找鄒勝宇商量利息部分是否可以不要再收了,但鄒勝宇仍找人來公司要債,因為我姐夫擔任警察,我為了嚇唬他們,就跟對方表示錢跟是我姐夫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於107年7月22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還款予鄒勝宇?)有人證,我向朋友「阿倫」、「阿同」借錢來還給鄒勝宇,他們二人可以作證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其偵查中均未表示係於105年12月5日向林玉婷借款43萬元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66萬5千元債務,遲至109年3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該筆43萬元其領出後,先放在保險箱,待系爭3張支票退票後,再交付66萬5千元給兵正裕拿回支票,若果如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在偵查中均未主張?況參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5年12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7日,此有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當日退票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如果被告程衍晨欲以前揭林玉婷於105年12月5日匯入晨揚公司之43萬元還給告訴人欠款,被告程衍晨大可讓前揭支票3紙兌現即可,何需將錢領出後,放在公司保險箱,讓晨揚公司之前揭3張支票退票,損及晨揚公司信譽?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還支付了部分利息錢,其找告訴人商量利息部分是否可以不要再收了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金還完後,我陸續還有開支票還利息的錢,利息已經都清了。
我那時候跟檢察官說還有十萬元的票在他那裡沒有還我,那一張就是利息的部分等語(院卷第394頁)。
然被告程衍晨如果真的還清本金66萬5千元,為何尚有利息未清償?若其66萬5千元已償還告訴人鄒勝宇,又何需要變造傳票用以嚇唬告訴人?稽此,被告程衍晨前揭所辯伊已交付66萬5千元給共同被告兵正裕,始取回系爭支票等情,無從採信,而被告程衍晨與兵正裕有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程衍晨被訴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傳票)部分:訊據被告程衍晨固坦承為避免告訴人鄒勝宇持續追討上開債務,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竊盜案件(恭股)之被害人身分,曾收取該案傳票之機會,將原始傳票以電腦軟體後製,更改原始傳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而複印、變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傳票1紙,並於106年1月間以當面提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鄒勝宇行使上開偽造傳票,並佯稱,其已心生畏懼前去報警,已提告,如再來催討債務,即要提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兵正裕的傳票不是我變造的,偵查中說改名字,是指改案件的名字,案件原本是竊盜,後來改成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
(一)被告程衍晨為避免告訴人鄒勝宇持續追討上開債務,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竊盜案件(恭股)之被害人身分,曾收取該案傳票之機會,將原始傳票以電腦軟體後製,更改原始傳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而複印、變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傳票1紙,並於106年1月間以當面提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鄒勝宇行使上開變造傳票,並佯稱,其已心生畏懼前去報警,已提告,如再來催討債務,即要提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等事實,業據被告程衍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緝一卷第31、41至42頁、院卷第390頁),並有證人鄒勝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票影本1紙(警一卷第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被害人程衍晨)(偵二卷第283-28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程衍晨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程衍晨雖辯以前詞,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16日我找到程衍晨及兵正裕,要他們還錢,他們均推說目前錢在法院要等訴訟完畢才可拿回錢,並在我臉書傳送2張地檢署刑事傳票等語(警一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程衍晨拿傳票給你時跟你說什麼?)他說是還我的錢被他姊夫充公的傳票,他也有告兵正裕。
(問:那2張假的地檢署傳票,你是同時拿到的嗎?是誰拿給你的?)我是同時拿到,是程衍晨交給我的。
在此之前,支票已經被他們騙回去了,我當時跟杜政鍠去程衍晨的公司找程衍晨,當時程衍晨公司內只有他1個人,程衍晨說錢被警察扣下來,然後拿那2張傳票給我看,說法院要找他去開庭,傳票是彩色的。
程衍晨說,我叫兵政裕去討錢,兵政裕對他大小聲,他心裡害怕就去報警,錢就被警察扣走了,所以沒錢還我,然後拿那2張傳票取信於我,說已經報警了。
我手機拍的是彩色的傳票正本等語(偵二卷第245頁、偵緝一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事隔很久,一些細節我比較不記得。
(問:那兩張地檢署的傳票,你之前稱你是同時拿到,是程衍晨交給你的,是否正確?)這是後面的事情,我印象中好像是後面,我先找到兵正裕,才有那張傳票,然後再找到程衍晨,他透過臉書傳那張傳票給我看,兩張他都有,程衍晨說他已經提出告訴了。
(問:兩張是否都是程衍晨交給你?)那是後來。
(問:檢察事務官問你,你稱「我是同時拿到,是程衍晨交給我的」,那是後來程衍晨有將兩張傳票同時交給你?)對。
(問:程衍晨交給你的是實體的,還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的?)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一張是用拍的,兵正裕那張我是有親眼看到等語(院卷第307至308頁)。
且其所證述內容與其提出之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傳票照片2紙之證據相符。
又既附表二所示傳票照片2張其中編號1係截圖自網路,編號2是照片,可見該傳票2紙被告程衍晨確有以網路對外行使、親自提示該傳票2紙之事實,告訴人始能取得前揭變造傳票之電子檔,因此,證人鄒勝宇之證述,應可採信。
2.再參諸被告程衍晨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傳地檢署的傳票給告訴人?)當時很多人來公司要錢,傳票是我從網路上印下來自己改名字的,我的目的是要嚇唬他們,表示如果他們再來,我就要提告了等語(偵二卷第81頁)。
被告程衍晨並未否認傳地檢署的傳票給告訴人,且曾坦承系爭傳票是其從網路上印下來自己改「名字」,迨至107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既然你於106年10月30日詢問時有坦承,有製作該份假的地檢署傳票,並且有拿來給要錢的人看,則你是否坦承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坦承,那是不得已才做的,因為告訴人放話說要到法院來堵我,我只是給我朋友看,不知道為何朋友會傳給鄒勝宇看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於107年8月7日供稱:(問:你拿給他看的是本署傳票正本嗎?)不是。
我變造過。
貴署有寄給我105偵17866號傳票正本,我把上面的案由跟日期更改,然後重新影印一份,然後出示變造後的傳票影本給來討債的人看,但我沒有交付給其他人過。
(問:兵正裕的那張假傳票,跟你自己製作的假傳票,內容大致相同,所以兵正裕那張應該是你幫他做的,或是你教他做的?)那張不是我教他做的,我也沒有做好交給他。
我只有做我的那一張而已等語(偵緝一卷第41至42頁)。
被告程衍晨辯稱其係變造「案由」跟「日期」,而「名字」與「案由」明顯不同,被告程衍晨如變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自己之傳票部分,無需更改「名字」,參以其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其從網路上印下來自己改「名字」等語,已如前述,酌情被告程衍晨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被告程衍晨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3.經比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票2紙,傳票所列印字跡之欄位、樣式、書記官、檢察官印章蓋章位置等,均相符合,證人兵正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告知程衍晨你的出生年月日跟住址?好像之前有拜託程衍晨幫我介紹貸款。
(問:所以你有把你個人的資料給程衍晨?)對。
(問:你有無看過警卷第45頁這張兵正裕刑事傳票?)有,鄒勝宇有給我看過。
(問:鄒勝宇為何會拿這張傳票給你看?)他就說程衍晨給他的。
(問:傳票上的住所跟出生年月日都是你的,你方才說是因為貸款的關係告訴程衍晨的?)就是之前好像有傳LINE,就是傳幫我聯絡貸款的資料給他等語(院卷第281至282頁)。
證人兵正裕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案件之被害人,顯然不可能取得該署前揭案號之傳票,被告程衍晨為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案件之被害人。
況據證人鄒勝宇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程衍晨拿那2張傳票給告訴人看,並對告訴人說,因告訴人叫兵正裕去討錢,兵正裕對他大小聲,他心裡害怕就去報警,錢就被警察扣走了,所以沒錢還告訴人,然後拿那2張傳票取信於告訴人,說已經報警了,已如前述,被告程衍晨亦自承其變造其自己之傳票,係因為其公司每天都有人來要錢,其才用這種方式表示其已經有去提告等語,則被告程衍晨變造傳票之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其已經對兵正裕提告,以規避被告程衍晨積欠告訴人本件3張支票債務所用,足認該變造之傳票2紙確係均由被告程衍晨變造後並行使。
被告程衍晨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程衍晨有為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衍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程衍晨以電腦軟體將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竊盜案件(恭股)之被害人身分收取之該案傳票加以變造後,以當面出示及以通訊軟體傳送等方式,將前開變造後之傳票提示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程衍晨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程衍晨與同案被告兵正裕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程衍晨有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程衍晨以電腦軟體後製,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變造後之電子檔案之方式行使,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程衍晨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偽造刑事傳票,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程衍晨以前揭手法製作上開刑事傳票,應屬變造,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使2張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支配下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實施相關犯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程衍晨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程衍晨為圖免除其對告訴人之66萬5千元之債務,與同案被告兵正裕共同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為避免繼續受追償,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提出告訴,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侵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支票3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母親需要其撫養,目前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程衍晨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為支票3紙,業由被告程衍晨交給銀行辦理退補,此據被告程衍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8年9月12日108仁德法字第151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219頁),已非被告程衍晨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程衍晨變造之如附表二所示2紙刑事傳票準公文書及用以變造及傳送該電子檔案之工具均未扣案,上開準公文書固為被告程衍晨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程衍晨傳送該電子檔案之工具,雖為被告程衍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程衍晨所有之物,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而告訴人因被告程衍晨傳送上開變造之準公文書所取得之變造刑事傳票電子檔案,已非屬被告程衍晨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鄒勝宇借款與被告程衍晨情形(民國/新臺幣):┌──┬────┬────┬─────┬────┬─────┬───┐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支票到期日│付款人│
│ │ │ │ │ │(發票日)│ │
├──┼────┼────┼─────┼────┼─────┼───┤
│1 │105年11 │49萬元 │0000000號 │30萬元 │105年12月2│臺灣中│
│ │月5日12 │ │ │ │日 │小企業│
│ │時許 │ ├─────┼────┼─────┤銀行仁│
│ │ │ │0000000號 │19萬元 │105年12月3│德分行│
│ │ │ │ │ │日 │ │
├──┼────┼────┼─────┼────┼─────┤ │
│2 │105年11 │17萬5,00│0000000號 │17萬5,00│105年12月7│ │
│ │月7日14 │0元 │ │0元 │日 │ │
│ │時30分許│ │ │ │ │ │
└──┴────┴────┴─────┴────┴─────┴───┘
附表二:被告程衍晨變造公文書(傳票)情形:
┌─┬───────┬──────┬──┬───────────┐
│編│被傳人地址 │姓名/出生年 │案由│應到日期 │
│號│ │月日 │ │ │
├─┼───────┼──────┼──┼───────────┤
│1 │709臺南市安南 │兵正裕75年8 │恐嚇│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0分│
│ │區城西街3段501│月11日 │取財│(開庭進度查詢序號:14│
│ │巷29弄4號 │ │、重│0000000) │
├─┼───────┼──────┤利 ├───────────┤
│2 │717臺南市仁德 │程衍晨75年11│ │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0分│
│ │區正義二街101 │月16日(未變│ │(開庭進度查詢序號:14│
│ │號5樓之5(未變│造) │ │0000000) │
│ │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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