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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芬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芬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 ,係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九標公寓大廈(下稱新興國宅大廈)之住戶。
告訴人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被害人簡志雄等5 人,亦均係新興國宅大廈之住戶,分別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查核委員。
緣上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晚上8 時,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到場簽到與會,該次會議就臨時動議第一案:「主旨:本大樓已許久未辦理住戶旅遊活動。
說明:為凝聚大樓住戶之感情,請大樓辦理住戶旅遊活動。」
經決議:「採用每戶補助固定人數,參加人數超過部分,需住戶自行補貼,經討論後照案通過。」
等情。
嗣上開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決議,於106 年10月8 日舉辦「住戶屏東一日遊」,共支出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 萬7,760 元,並在106 年10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中載明該項支出而公告住戶周知。
詎被告自己參與「住戶屏東一日遊」提案之議決過程,明知「住戶屏東一日遊」之開銷,係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由管理委員會遵照決議執行之合法支出,且明知係由管理費支出,竟基於使告訴人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被害人簡志雄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略指:「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簡志雄分別為上開大樓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查核委員,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自上開大樓之公共基金挪用3 萬7,760 元,作為106 年10月8 日所舉辦之『住戶屏東一日遊』費用支出,並登錄於106 年10月份之收支明細表(見告證1 )」云云,捏造「自上開大樓之公共基金挪用3 萬7,760 元」、「106 年10月份之收支明細表」等虛偽情節,誣告告訴人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被害人簡志雄等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
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2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59 號侵占等案件偵辦結果,於107 年6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罪嫌不足之理由,已明確告知被告係:「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簡志雄既係依『台南市新興高層大樓第九標公寓大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台南市新興高層大樓第九標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5 年台南市新興高層大樓第九標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規範,自上開大樓之公共基金支用3 萬7,760 元,作為106 年10月8 日所舉辦之『住戶屏東一日遊』費用支出,並登錄於106 年10月份之收支明細表,被告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簡志雄客觀上並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且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5 人有違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範圍,或危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徑,被告5 人涉嫌侵占、背信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認被告五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等語,詎被告明知其上開捏造之情事,猶執原告發內容,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末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南高分檢)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案件處分駁回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所提出之告發狀暨所附之106 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南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臺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12月25日召開之新興國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住戶出席簽到簿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侵占、背信之事實及爭執重點,係認告訴人相關決議均違反新興國宅大廈規約第12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用途及相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違誤;
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所提之告發狀已明確說明,告訴人等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36條及新興國宅大廈規約第12條之規定,但告訴人等人卻主張公共基金係第一批購買新興國宅大廈住戶之人所繳交,並欲排除其後購買之住戶享有前手繳交公共基金之權益,又拒絕將3萬7,760 元款項返還公共基金、管理費帳戶,且參與旅遊行程乃少數人之利益,非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始基於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予以告發;
被告所提出之告發狀認告訴人等挪用公共基金,係基於告訴人王林素敏於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陳述之事實,且告訴人莊名賢於另案所提出之陳述狀,亦係主張3 萬7,760 元由公共基金支出,且其提到收支明細表,也省略管理費乙詞,況「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包含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之利息等各項,非僅有管理費而已;
被告上開所提之告發狀檢具之告證二「106 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表」,亦未故意隱瞞「管理費」字樣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新興國宅大廈之住戶,於105 年12月25日晚上8 時,到場參與該大廈所召開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經臨時動議決議辦理住戶旅遊活動,且每戶補助固定人數。
被告復於107 年4 月13日至臺南地檢署以遞送告發狀之方式,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告訴同為該大廈住戶,並時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李南芳、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王林素敏、財務委員即告訴人薛張玉燕、總務委員即告訴人莊名賢、查核委員即被害人簡志雄違反該大廈規約之「公共基金」用途規定,自該大廈「公共基金」挪用3 萬7,760 元,做為住戶參與106 年10月8 日舉辦之「住戶屏東一日遊」支出補助,認渠等涉有侵占、背信之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6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082、10359 、10360 、10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南高分檢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案件處分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2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59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且據被告及告訴人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事實是否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而構成誣告犯罪:⒈新興國宅大廈固於105 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經臨時動議決議辦理住戶旅遊活動並給予補助,然觀該次會議紀錄(見警卷第59至63頁)係記載「4.臨時動議:第一案:本大樓已許久未辦理住戶旅遊活動。
說明:為凝聚大樓住戶的感情,請大樓辦理住戶旅遊活動。
決議:採用每戶補助固定人數,參加人數超過部分,需住戶自行補貼,經討論後照案通過。」
足見該次會議雖決議補助住戶之旅遊活動,但對於補助費用之來源,卻未明確決議係由管理費、公共基金或其他費用項目予以支出,至為灼然。
⒉佐以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中檢附之告證2 即新興國宅大廈「106 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調偵1 卷第6 頁),該明細表標題雖載有「管理費」之字樣,然該大廈之公共基金及公共基金利息(即該明細表中所載之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利息)亦一併記載其內,並未明確區分管理費、公共基金;
況且,同樣列於該明細表中之「住戶屏東一日遊費用」,也未明確交代係由何項目所支出。
⒊復觀新興國宅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第十二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管之管理費歸墊。」
(見調閱偵一卷第4 至5 頁),故被告以上開規約均未清楚載明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用以補助住戶旅遊費用,而於106 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尚非無據。
⒋再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列之「住戶屏東一日遊費用,計3 萬7,760 元」,認已違反該大廈規約第12條關於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用途,遂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等情,有新興國宅大廈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提案住戶為被告)及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
參以該次會議中,被告及相關參與住戶就上開旅遊補助費用部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言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 至267 頁),可知該次會議討論過程中,時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王林素敏發言稱:上開旅遊補助費用,係用公共基金所生的利息支付,並沒有用到管理費,公共基金是所有的原住民每戶繳交10萬等語;
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李南芳發言稱:公共基金就是過戶的時候,他們原住民繳10萬元給市政府,新住戶就沒有等語;
總務委員即告訴人莊名賢發言稱:去旅遊沒有花到大家的錢,這次費用是花費到我們以前所繳交的錢等語,足認於此次會議中,告訴人王林素敏、李南芳、莊名賢均已明確向被告表明上開旅遊補助費用之來源,係由該大廈「公共基金」項目所支出無訛。
⒌準此,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支出上開旅遊補助費用乙事,認為有違反該大廈規約第12條公共基金、管理費相關規定之虞,遂於106 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嗣經在場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即告訴人王林素敏、李南芳、莊名賢告知上開旅遊補助費用係以「公共基金」項目支出,而非「管理費」,因此主觀上認知管理委員會成員即告訴人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被害人簡志雄自「公共基金」不當挪用3 萬7,760 元,用以支付上開旅遊補助費用等情,進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渠等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堪認係就實際發生之事實予以申告,並非毫無根據,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故意憑空虛捏「明知上開旅遊補助費用係管理費支出,而非公共基金支出」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其無誣告犯意之詞,應值採信。
⒍再者,被告本非法律專業從業人員,判斷上開管理委員會成員未合於規約規定即支出旅遊補助費用之舉,是否核於刑法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實具有一定難度,自不應苛責被告於提出告訴或聲請再議時,應具備完全正確之法律知識,否則無疑要求所有告訴人之法律評價,應完全百分之百正確,若稍有差池出入,即應擔負誣告罪責,動輒得咎。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所憑者,係依其自身經歷且實際發生之事實予以申告,而非故意明知不實虛假捏造,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李南芳、王林素敏、薛張玉燕、莊名賢之供述,對於上開旅遊補助費用是否由「管理費」支出乙事,均隻字未提;
被告所提之告發狀,內文中之證據係敘述為「106 年10月收支明細表」,雖省略「管理費」三字,惟被告於同份告發狀後所檢附之告證二「106 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已有清楚記載「管理費」三字且未予隱匿、塗改,難以被告在內文中未詳細記載「管理費」而使其所引用之證據即變質為非管理費,亦難認有何故意省略之舉?另105 年12月25日召開之新興國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住戶出席簽到簿頁,亦無從認定上開旅遊補助費用支出來源為何,業如前述,是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有為本案誣告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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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卷宗簡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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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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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449071號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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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偵字第17518號卷 │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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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 │調閱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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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 │調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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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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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名賢:│第二條還是別唸好了,因為我看了很礙虐(gai- gioh), │
│ │是硬坳的,因為大會有通過的事情現在還要講,來請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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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堯:│根據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是有載│
│ │明的,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那如果要通過其他用途的話要│
│ │經過3/4出席及2/3之同意。根據規約有規定,大概是這樣│
│ │以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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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名賢:│他有說明啊,他要說這樣是他的自由,我沒能跟他說什 │
│ │麼,再來有人附議沒? │
├────┼─────────────────────────┤
│王林素敏│等ㄟ ,讓主委講一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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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芳:│這件事,我們一年前有開會同意說要去旅遊了~那當時 │
│ │副主委是擔任主委時候,我請副主委代表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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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第12條看清楚蛤,有沒有,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的管理哦,│
│: │你往上看第11條,你要說法條,我跟你講哦,第11條公共│
│ │基金來,11條第1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
│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喔。要繳這2項啊,1.公共基金,2│
│ │.管理費。你只交管理費對不對,你有繳過公共基金嗎? │
│ │公共基金是我們這所有的原住民每戶繳交10萬,是我們拿│
│ │出來的,今天管理費有總共700多萬,我們就拿出600多萬│
│ │了蛤!是我去提領回來的,你看這資料這個證明,我也有 │
│ │支票,公共基金是我們的咧,而且我們去旅遊,是用這公│
│ │共基金所生的利息支付,我們沒有用到管理費,我們管理│
│ │費是才多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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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2女:│那時候我們在去年大會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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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名賢:│都有大會表決,有大多數人的贊同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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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3男:│我是新住戶(跟前住戶買的),公共基金從哪裡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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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芳:│公共基金就是(向政府買)過戶的時候,他們原住民(新建 │
│ │時買新屋)繳10萬元給市政府。阿你們(向原住民買或再轉│
│ │手後買的二手屋)就沒有(再繳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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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那時候,你們沒有,你們後面買的都沒有。 │
│: │ │
├────┼─────────────────────────┤
│莊名賢:│沒有,你後來買房的沒有。我們是跟市政府買的才有繳交│
│ │10萬元。我們這些原住民才有。ㄚ你們新住民就沒有(繳 │
│ │公共基金)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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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照理我應該跟你們每戶再收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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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對阿,他們講去旅遊的人要吐錢回來,大家聽看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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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名賢:│去旅遊並沒花費到大家的錢,這次費用是花費到我們以前│
│ │所繳交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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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2女:│不是啦,對這個東西有疑慮,照理講應該當初開會你就要│
│ │提出來,這樣才對嘛!對不對?那當初大家已經投票,都│
│ │已經通過,確認過的事情,你們現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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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姿芬:│那時候說要發起這個旅遊,沒有說要(用公共基金)補助事│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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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2女:│沒有、沒有、我記得提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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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有‧‧‧,去年,來‧‧‧,提案的是4樓3,而且那是臨│
│: │時動議提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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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堯:│決議內容是說,由管委會來舉辦統籌辦理,並沒有寫明說│
│ │可以動用公基金及管理費,並沒有講這些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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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芳:│對ㄚ,管委會舉辦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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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2女:│那時候這個老師有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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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堯:│沒有。你說錯了,你記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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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芳:│是大家聽錯?還是他聽錯?來大家拍手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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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來!住戶規約再給我拿出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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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住戶規約第三條,「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 │議決議:(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
│ │」,就是說區分所有權人就可以決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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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名賢:│我講一下,我頭腦很清楚,我聽的很清楚,現在的爭議是│
│ │他們說我們不能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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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姿芬:│我沒有說不能辦。 │
├────┼─────────────────────────┤
│莊名賢:│我還沒講完,去年(105年)有通過那就是要辦,他們的爭 │
│ │議是我們用的是公基金,當時沒有說要用公基金,公基金│
│ │這個問題本來就不要講的,是要讓大家心安說沒有動用到│
│ │大家出的管理費,所以才特別提出來,不論有沒有動用到│
│ │大家的管理費或公基金,其實都是合法的,因為大會的全│
│ │部區分所有權人都同意了,大樓自主權掌握在我們自己手│
│ │中,我們要怎麼做政府無權干預,所以大家願意這樣做,│
│ │大家就一起承擔,根本不用去討論是否動用到公基金或管│
│ │理費的問題,問題就出在這理,啊,不懂就別硬勒,事實│
│ │上只要大家通過了,就是對的。 │
├────┼─────────────────────────┤
│王林素敏│這不是第一次旅遊,看一下我們之前去旅遊時多年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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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堯:│大家若沒有要附議那就不表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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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素敏│沒有啊,所以就打臉了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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