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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紀偉倫與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為朋友關係,4人於民國107年4月4日深夜23時許原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聚會。
紀偉倫與友人黃聿婷電話聯絡後,知悉黃聿婷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友複合式KTV」消費,乃由邱汶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紀偉倫於107年4月5日凌晨1、2時許,前往「大友複合式KTV」5樓V10包廂找友人黃聿婷,而黃聿婷已與友人黃治瑋、李智偉及多位不詳友人在該包廂消費。
因紀偉倫與黃治瑋均在追求黃聿婷,黃治瑋見紀偉倫摸黃聿婷手乃憤而離開上開包廂並下樓。
眾人均下樓後,黃治瑋質問紀偉倫與黃聿婷是什麼關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
適曹志陽駕駛AQQ-2631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銓至「大友複合式KTV」樓下,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見狀,竟與紀偉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許,在「大友複合式KTV」前,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黃治瑋、李智偉2人,致李智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挫傷、尺骨骨折、橈骨脫位、雙側小腿挫傷、右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而黃治瑋亦因而受傷致失去抵抗能力(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紀偉倫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紀偉倫見黃治瑋已負傷無力抵抗,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分,而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如以之重擊黃治瑋頭部,將可能導致黃治瑋死亡之結果,竟升高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即令黃治瑋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手持鋁製球棒猛擊黃治瑋之頭部數下,致黃治瑋陷於意識不清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耳膜破裂併右側聽力受損、右側周邊型顏面麻痺、顏面併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3.5公分、2.5公分、8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黃治瑋、黃淑芬(黃治瑋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紀偉倫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治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他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黃治瑋的頭,他跟告訴人黃治瑋無冤無仇,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紀偉倫與告訴人黃治瑋於上開時、地,因女性友人黃聿婷而爭風吃醋,並進而發生口角衝突,且與同案被告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黃治瑋、李智偉,被告紀偉倫並持鋁製球棒打告訴人黃治瑋頭部,致黃治瑋因而陷於意識不清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耳膜破裂併右側聽力受損、右側周邊型顏面麻痺、顏面併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3.5公分、2.5公分、8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紀偉倫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證人即在場之另一告訴人李智偉、證人黃聿婷、鄭渼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9至40頁)、病歷0份、病情摘要1紙(偵㈠卷第97頁)、勘驗報告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偵㈡卷第87至96頁)可資佐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意識不清、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耳膜破裂併右側聽力受損、右側周邊型顏面麻痺、顏面併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3.5公分、2.5公分、8公分)。
足見被告紀偉倫應係持鋁製球棒用力毆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始可能造成上開嚴重之傷害。
再者,依奇美醫院於107年7月20日函覆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5日南檢文圓湯107偵8256字第21173號(偵㈠卷第91頁)函詢之病情摘要所載,無法排除告訴人黃治瑋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有致死之危險性(偵㈠卷第97頁)。
經本院再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附之病情摘要亦稱「病患(按即告訴人黃治瑋)於000-00-00至急診;
意識不清、顱骨骨折多處;
多處腦出血;
緊急插管,轉加護病房,傷害程度有生命危險」(本院卷第439頁)。
足見被告紀偉倫應係持鋁製球棒用力毆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始可能造成告訴人黃治瑋顱骨骨折多處、多處腦出血,且告訴人黃治瑋於案發時所受傷害之程度確已危及生命,有導致死亡之危險。
㈢被告紀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現場錄影影像持類似球棒之物參與毆打的人是他(警卷第4頁);
鋁製球棒是放在黃偉銓車上的,他有持鋁棒毆打黃治瑋(警卷第4頁);
當時他是跟邱汶淙開黃偉銓的自小客車OOOOOOOO號先前往大友複合式KTV,球棒是黃偉銓原本放在車內駕駛座旁,發生打架時是他將球棒拿下車的。
後來打架完他們就離開現場,也不知道是誰將球棒拿走,目前不知道鋁製球棒在何處(警卷第4頁);
「(問:當時現場毆打發生後黃治瑋倒在路上,你有無報警或請求將黃治瑋送醫治療?是何人報警處理並將受傷者送醫治療?)沒有。
不知道是誰報警將傷者送醫治療。」
(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用鋁棒及動手打黃治瑋(偵㈠卷第55頁)。
被告紀偉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黃治瑋頭部,應知鋁棒對人體頭部之傷害可生致命之結果,然其竟持鋁棒重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致告訴人黃治瑋顱骨骨折多處、多處腦出血,且於告訴人黃治瑋受傷倒地後,被告紀偉倫並未叫救護車或將告訴人黃治瑋送醫治療,以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即令告訴人黃治瑋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㈣同案被告黃偉銓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紀偉倫是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黃治瑋,鋁製球棒是他車上放置的球棒,因為當時紀偉倫是開他的車前往大友複合式KTV,球棒原本放在他的車內駕駛座旁,不知道是誰將他車內的球棒拿下車,後來球棒已經丟掉了,不知是何人丟的(警卷第9至10頁);
同案被告曹志陽於警詢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後供稱他有持鋁棒毆打李智瑋,紀偉倫持鋁棒毆打黃治瑋(警卷第14頁)。
本件偵查中,被告紀偉倫當庭觀看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02.mp4檔案)後供稱,最後持棍棒攻擊的人是他,被打的是何人,他不清楚(偵㈡卷第117頁);
同案被告黃偉銓、曹志陽則稱最後持棒打人的是紀偉倫,被打倒的是黃治瑋(偵㈡卷第116頁、117頁);
另同案被告邱汶淙於警詢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後亦供稱是紀偉倫持鋁製球棒毆打黃治瑋(警卷第19頁)。
他看到黃治瑋倒地(警卷第20頁)。
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所述,參諸上開勘驗報告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㈡卷第87至96頁)所示,02.mp4檔案中,現場已非混亂,而被告紀偉倫仍持鋁棒攻擊已無還手能力之告訴人黃治瑋。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僅因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得作為審判者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可持以揮擊時速逾百公里之硬式棒球;
而頭部為人身要害部位,若遭猛力重擊,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結果,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本件被告紀偉倫持鋁製球棒重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致告訴人黃治瑋顱骨骨折多處、多處腦出血,且於告訴人黃治瑋受傷倒地後,被告紀偉倫並未叫救護車或將告訴人黃治瑋送醫治療,以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即令告訴人黃治瑋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鋁棒重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紀偉倫僅因與告訴人黃治瑋爭風吃醋,發生口角進而肢體衝突即持鋁製球棒重擊告訴人頭部,危及告訴人黃治瑋生命,幸經及時送醫救始倖免於難,告訴人黃治瑋所受之損害程度嚴重;
其犯罪手段係持鋁棒公然於公共場所滋事,目無法紀,嚴重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惟考量其年紀尚輕、行事衝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黃治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調解筆錄1件可參);
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養蚵工作,家中開銷都有在幫忙負擔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鋁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紀偉倫所有,而是取自友人黃偉銓上開自小客車上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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