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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軒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具 保 人 簡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335號、108年度營偵字第35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毓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簡煜軒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簡毓廷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簡毓廷出具之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7至69頁)。
(二)被告簡煜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送達證書、被告簡煜軒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367至377頁),足見被告簡煜軒業已逃匿之事實。
(三)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簡毓廷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通知被告簡煜軒到庭,於109年2月17日送達簡煜廷之同居人即父親簡志鑫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訴卷第297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簡煜廷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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