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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蔡正德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正德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即因病就醫,經救治後因意識不清、無法自主生活,現已轉至臺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下稱康寧護理之家)療養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康寧護理之家109年2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
㈡又經本院就被告之近況函詢康寧護理之家及被告最近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經康寧護理之家函覆以:住民蔡正德入院時即意識不清無法與他人對話,日常生活照護皆需他人完全照料,目前病況仍無好轉,無法到庭接受訊問;
柳營奇美醫院則函覆稱:該病患目前為臥床狀態,需他人全日照護,意識狀況不清楚,無法與人應答對話,其復原可能極低等情,分別有康寧護理之家109年4月25日回函、柳營奇美醫院109年4月28日回函暨病情摘要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
㈢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不能到庭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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