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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其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分,當庭更正為「20時03分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設若無圖自如附表一所示向購毒者乙○○獲取金錢之對價利益,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由此向乙○○獲得金錢而藉以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且曾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且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反覆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次數為5次且販出之毒品數量、所得均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而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就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各為實行附表所示犯罪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 1 │107年6月│臺南市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9│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18日7時 │區中華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
│ │36分許 │路二段18│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5巷12號 │乙○○進行交易聯繫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前(即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其價額。 │
│ │ │主明居所│-X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 │
│ │ │外之路旁│387-X5號車)至左列地點│ │
│ │ │) │,交付代價為新臺幣(下│ │
│ │ │ │同)3千元、 約半錢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 │
│ │ │ │收取價金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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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同上 │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9│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23日5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
│ │48分許 │ │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乙○○進行交易聯繫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甲○○駕駛 1387-X5號車│其價額。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 約半錢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乙○○,並收取│ │
│ │ │ │價金3千元。 │ │
├──┼────┼────┼───────────┼───────────────────────┤
│ 3 │107年6月│同上 │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9│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26日20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
│ │03分許 │ │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乙○○進行交易聯繫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甲○○駕駛 1387-X5號車│其價額。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 約半錢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乙○○,並收取│ │
│ │ │ │價金3千元。 │ │
├──┼────┼────┼───────────┼───────────────────────┤
│ 4 │107年7月│同上 │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9│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6日19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30分許 │ │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話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乙○○進行交易聯繫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甲○○駕駛 1387-X5號車│,追徵其價額。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1千5百元、約4分之1錢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 │ │ │並先收取價金1千元、 餘│ │
│ │ │ │款5百元積欠。 │ │
├──┼────┼────┼───────────┼───────────────────────┤
│ 5 │107年7月│同上 │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9│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9日14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參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許 │ │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話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乙○○進行交易聯繫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甲○○駕駛 1387-X5號車│,追徵其價額。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 驗前淨重1點554│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毛重2點04公克)予曾│ │
│ │ │ │主明,乙○○則先於同日│ │
│ │ │ │13時55分許匯款2千5百元│ │
│ │ │ │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再於左列地點見面時│ │
│ │ │ │,交付5百元予甲○○。 │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對應附表一各次犯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審卷第29至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9至1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審卷第107、1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審卷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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