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67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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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20、9197、9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序號○○○○○○○○○○○○○○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時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 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竟受「阿明」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先自「阿明」處獲有序號0000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3 月4 日10時許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洗錢,要求甲○○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以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若不依指示提領金錢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其帳戶及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菩提藥局前,將該30萬元現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裝入紙袋後,交付予自稱「王專員」之乙○後,乙○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復依「阿明」所提供之手機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再依「老爹」之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將上開紙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6500元之報酬,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7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領款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而於同年5 月17日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 頁至第7 頁;

偵1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本院卷第33頁、第129 頁、第151 頁至第161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見警1 卷第8 頁至第11頁;

偵2 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信男、證人蔡進富、李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警2 卷第2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其自身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老爹」之人,且可能另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受被告轉交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而由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架構、成員組織以觀,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並為被告所明知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而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變化,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等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

是本案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其雖可知悉對於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合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綽號「阿明」、「老爹」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取得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款項,推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方式為之,可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前為現役軍人時,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

參以,本案被告固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詳如下述),然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屬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從而認定應於本案構成累犯加重,則被告上開罪刑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至最低度之刑,仍應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致其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不僅對於被告有侵害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更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所達成之分期付款調解條件無法再為履行,對告訴人亦屬不利,綜合上情,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賠償予告訴人,可認其態度甚佳;

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僅取得微薄之代價,而非取得告訴人遭訛詐之全數款項,然本案被告犯後仍願賠償上開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41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益徵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是本案倘對被告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綽號「阿明」、「老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而領取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現正履行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第167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 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有如前揭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阿明」給予被告,且為被告用以聯繫「老爹」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為本案犯行獲有6,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既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更獲有其他利益及報酬,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定為6,500 元,雖未扣案,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嗣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而不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

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參與之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審諸被告僅為本案參與詐欺之犯行,此後即未再與前揭集團人員往來;

再者,被告現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 萬元而有正當工作,當足為正常生活基礎;

參以被告前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兼衡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甚有悔意,並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情節、分擔之行為以觀,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甚為嚴重,再由被告已有固定工作,應非遊蕩、懶惰成性,亦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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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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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5157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45號偵查卷宗:偵1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20號偵查卷宗:偵2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4號偵查卷宗:偵3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7號偵查卷宗:偵4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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