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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娟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給付條件第一行「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給付條件第1 行給付之調解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誤載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此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應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給付條件第1 行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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