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枝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林枝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三、嗣於107年10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 三、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
- 肆、沒收:
- 一、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 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402號、第2093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明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枝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2月2日確定;
其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5年1月18日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後,於10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林枝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撥打其等使用之門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枝明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嗣於107年10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林枝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後淨重共計2.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55公克及1.280 公克)、及供林枝明為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林枝明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所用之夾鍊袋1包、電子秤1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4,800元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枝明及渠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高振、謝樹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林枝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明確;
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94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南地聲監字第000966號107年8月30日至9月28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林枝明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張高振通訊監聽譯文、107 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1070號107年7月12日至8 月10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林枝明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謝樹根通訊監聽譯文,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書各件附卷可稽。
另有被告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
堪認被告林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除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均非高,而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謝樹根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被告量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有前開通訊監聽譯文各件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 號沒收之,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是此部分扣案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於本案中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業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與 │
│ │ │ │ │、數量、種類│ 沒收 │
├──┼────┼─────┼────┼──────┼─────────┤
│1 │ 謝樹根 │107年7月8 │臺南市安│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一級毒│
│ │ │日8時25分 │南區府安│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5 段98│、地點見面並│刑柒年玖月。 │
│ │ │ │巷55弄7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號林枝明│之合意。由謝│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住處1樓 │樹根當場交付│貳仟元沒收。 │
│ │ │ │鐵門內 │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元予林│ │
│ │ │ │ │枝明,林枝明│ │
│ │ │ │ │當場交付價值│ │
│ │ │ │ │2000元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謝樹根│ │
│ │ │ │ │。 │ │
├──┼────┼─────┼────┼──────┼─────────┤
│2 │同上 │107年7月9 │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1時57分│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地點見面並│刑柒年柒月。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 │之合意。由謝│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伍佰元沒收。 │
│ │ │ │ │500 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5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謝樹根│ │
│ │ │ │ │。 │ │
├──┼────┼─────┼────┼──────┼─────────┤
│3 │同上 │107年7月10│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5時45分│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地點見面並│刑柒年捌月。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 │之合意。由謝│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壹仟元沒收。 │
│ │ │ │ │1000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包予謝樹根 │ │
│ │ │ │ │。 │ │
├──┼────┼─────┼────┼──────┼─────────┤
│4 │同上 │107年7月10│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3時12分│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地點見面並│刑柒年玖月。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 │之合意。由謝│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貳仟元沒收。 │
│ │ │ │ │2000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2000元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包予謝樹根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與 │
│ │ │ │ │、數量、種類│ 沒收 │
├──┼────┼─────┼────┼──────┼─────────┤
│1 │張高振 │107年8月30│臺南市安│張高振持用行│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7時15分│南區濱海│動電話09817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公路與北│1899號與林枝│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汕尾三路│明持用之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路口之台│電話00000000│:八六六四六六0三│
│ │ │ │糖加油站│98號聯絡後,│一八九二七0二號,│
│ │ │ │旁 │雙方於左列時│含門號0九0八一七│
│ │ │ │ │間、地點見面│0九九八號SIM 卡壹│
│ │ │ │ │並達成毒品交│張沒收之。扣案林枝│
│ │ │ │ │易之合意。由│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張高振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付新臺幣(下│收。 │
│ │ │ │ │同)1000元予│ │
│ │ │ │ │林枝明,林枝│ │
│ │ │ │ │明當場交付價│ │
│ │ │ │ │值1000元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張高振。 │ │
├──┼────┼─────┼────┼──────┼─────────┤
│2 │謝樹根 │107年8月31│臺南市安│謝樹根持用06│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12分│南區府安│-0000000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5 段98│及0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巷55弄7 │號之公共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號林枝明│與林枝明持用│:八六六四六六0三│
│ │ │ │住處1 樓│之行動電話 │一八九二七0二號,│
│ │ │ │鐵門內 │0000000000號│含門號0九0八一七│
│ │ │ │ │聯絡後,雙方│0九九八號SIM 卡壹│
│ │ │ │ │於左列時間、│張沒收之。扣案林枝│
│ │ │ │ │地點見面並達│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成毒品交易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合意。由謝樹│收。 │
│ │ │ │ │根當場交付 │ │
│ │ │ │ │500元予林枝 │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重約 │ │
│ │ │ │ │0.5公克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謝樹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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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樹根 │107年9月5 │臺南市安│謝樹根持用06│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0時36分│南區府安│-0000000號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5 段98│公共電話與林│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巷55弄7 │枝明持用之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號林枝明│動電話090817│:八六六四六六0三│
│ │ │ │住處1樓 │0998號聯絡後│一八九二七0二號,│
│ │ │ │鐵門內 │,雙方於左列│含門號0九0八一七│
│ │ │ │ │時間、地點見│0九九八號SIM 卡壹│
│ │ │ │ │面並達成毒品│張沒收之。扣案林枝│
│ │ │ │ │交易之合意。│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由謝樹根當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交付500 元予│收。 │
│ │ │ │ │林枝明,林枝│ │
│ │ │ │ │明當場交付重│ │
│ │ │ │ │約0.5 公克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謝樹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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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樹根 │107年9月9 │臺南市安│謝樹根持用06│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6時20分 │南區府安│-0000000號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5 段98│公共電話與林│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巷55弄7 │枝明持用之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號林枝明│動電話090817│:八六六四六六0三│
│ │ │ │住處1樓 │0998號聯絡後│一八九二七0二號,│
│ │ │ │鐵門內 │,雙方於左列│含門號0九0八一七│
│ │ │ │ │時間、地點見│0九九八號SIM 卡壹│
│ │ │ │ │面並達成毒品│張沒收之。扣案林枝│
│ │ │ │ │交易之合意。│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由謝樹根當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交付500 元予│收。 │
│ │ │ │ │林枝明,林枝│ │
│ │ │ │ │明當場交付重│ │
│ │ │ │ │約0.5 公克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謝樹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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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7年7月2 │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24分│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地點見面並│刑參年玖月。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 │之合意。由謝│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貳仟元沒收。 │
│ │ │ │ │2000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2000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謝樹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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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7年7月5 │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21分│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至同日20、│ │、地點見面並│刑參年玖月。 │
│ │ │21時期間內│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之某時 │ │之合意。由謝│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貳仟元沒收。 │
│ │ │ │ │2000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2000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謝樹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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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7年7月7 │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0時5分 │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地點見面並│刑參年玖月。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 │之合意。由謝│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貳仟元沒收。 │
│ │ │ │ │2000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2000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謝樹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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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7年8月14│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7時35分│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地點見面並│刑參年捌月。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 │之合意。由謝│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壹仟元沒收。 │
│ │ │ │ │1000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謝樹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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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7年9月13│同上 │謝樹根與林枝│林枝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8時13分│ │明於左列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地點見面並│刑參年捌月。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扣案林枝明之販賣第│
│ │ │ │ │之合意。由謝│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樹根當場交付│壹仟元沒收。 │
│ │ │ │ │1000元予林枝│ │
│ │ │ │ │明,林枝明當│ │
│ │ │ │ │場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謝樹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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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毒品方式│所犯罪名 │
│ │ │ │ │、數量、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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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樹根 │107年9月28│臺南市安│林枝明於左列│林枝明轉讓第一級毒│
│ │ │日18時前某│南區府安│時間、地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5 段98│無償轉讓第一│刑壹年貳月。 │
│ │ │ │巷55弄7 │級毒品海洛因│ │
│ │ │ │號林枝明│1 包予謝樹根│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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