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78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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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輝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公告共壹佰柒拾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春天汽車旅館」、「春天時尚會館(即春天酒店)」附近之某房屋內,乘陳則睿因女友之故亟需款項應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第1、2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陳則睿本金16,000元,復要求陳則睿簽發面額各40,000元之本票3張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其影印留存以為擔保,藉此取得週年利率450%〔計算式:每期利率(2,000元÷16,000元)×3期×12月=45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林東輝並承前單一之重利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後至107年3月28日間,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大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接續收取陳則睿所交付之利息合計共66,000元(含前述預扣之4,000元)。

二、林東輝因陳則睿自107年3月28日後即因無力負擔而未再繳息,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照片、聯絡方式(如地址)、財務情況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未經陳則睿之同意,於107年3月28日後至同年5月30日間,陸續在陳則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之住處前電線桿上黏貼如附件一、二所示雖遮掩陳則睿及伊父母姓名之中間1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揭示陳則睿臉部正面照片、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加註「欠錢不還」、「可惡至極」字樣之身分證影本各2張,並至陳則睿上開住處附近沿路丟灑如附件三所示記載陳則睿之姓名、住址及「欠四萬快點還」、「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公告」共173張(上開文件合計共177張,起訴書誤載為共174張),以此方式接續非法利用陳則睿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照片、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則睿。

三、案經陳則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東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則睿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曾因告訴人未按期還款,遂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沿路丟灑如附件三所示之「公告」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告訴人因積欠「春天酒店」酒錢而向其借款,其實際借給告訴人40,000元,未收利息,告訴人陸續還了20,000多元,都是償還本金,還有10,000多元未還云云;

並仍辯稱:其未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應該是告訴人另外還欠其他人錢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貸?)我於106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春天酒店後面透天厝(明確地址我不知道),向1位叫林東輝的人借的」、「(問:你如何向林東輝借貸?借貸多少?)是他弟弟林坤凱(應為林琨凱,下同)介紹我去向他哥林東輝借錢的,我那時去安平區他們租屋處拿錢的,當場我簽3張本票,每張各40,000元。

我借20,000元,實拿16,000元。」

、「(問:林坤凱與你是什麼關係?)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的。」

、「(問:利息如何計算?已繳還多少?)10天1期,1期繳2,000元。

我已經繳還66,000元了,他說都是利息錢,本金叫我要還25,000元,如果不還要來我家收40,000元。」

、「(問:你以何方式繳錢給林東輝?有無憑據?林東輝多久向你收錢?)林東輝都跟我約在本淵寮的大廟對面全家拿錢給他。

我手機FB上有我們兩個對話紀錄。

林東輝固定每10天跟我收錢。

」、「(問:你為何會向林東輝借貸?)因我女朋友急需用錢。」

、「(問:你如未按時繳息林東輝如何向你要錢?)我之前都按時繳息,自107年3月28日過後我沒繳息,他就FB上傳訊息給我說要找我麻煩,然後去我家附近的電線桿貼我的身分證影本。」

、「(問:林東輝有無以恐嚇或暴力向你討債?)沒有。」

、「(問:你向林東輝借資時所簽的本票在何處?)在他們手上,我這裡沒有。」

等語(警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透過林東輝的弟弟林坤凱而認識林東輝?)是。」

、「(問:與林坤凱怎麼聯繫?)用臉書。」

、「(問:如何得知林東輝有放款?)林坤凱講的。」

、「(問:當時為何需要錢?)家裡急用。」

、「(問:林東輝電話是透過林坤凱而知道?)我是先加林東輝臉書,後來才知道他手機。」

、「(問:106年5月10日在安平春天酒店後面與林東輝拿借款,那天第1次碰面?)是,當時借20,000元。」

、「(問:有無約定利息?)10天1期,1期2,000元,當天我實拿16,000元」、「(問:後面利息怎麼給?)碰面給,都約在安南區本淵寮大廟附近全家。

」、「(問:過程中何時交給林東輝你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第1次借款在上開時、地碰面時,林東輝拿我身分證、健保卡去影印,是我同意的。」

、「(問:當時同意用途只限於?)確認是我本人向他借款。」

、「(問:認為林東輝後來將你身分證資料貼在電線桿上是未經你同意違反個資法?)是。」

、「(問:之前提供給警方的『公告』、身分證放大資料是你直接電線桿上撕的嗎?)是,且當時他印很多張,灑滿整條路,我今天有帶我當時撿到他貼的其他張公告一整袋(庭呈),我沒算過幾張。」

、「(問:林東輝貼的身分證影本,有將你及父母名字劃去1字,另把你身分證字號全部劃去?)是。」

、「(問:你認為這樣還是可以從上面資訊讓不認識你的人看出是你?)是,臉的照片,且我們在那邊住20幾年,鄰居看到地址及名字2字都會知道。」

、「(問:林東輝張貼範圍?)我家前長和路2段、長和路2段後另1條街。」

等語(偵查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有跟被告林東輝借過錢嗎?)有。」

、「(問:借多少錢?)借20,000元。」

、「(問:是否記得借錢的時間跟地點?)在安平區的永華春天汽車旅館附近的透天。」

、「(問:借錢的時間為何時?)106年5月10日附近。」

、「(問:被告林東輝有無跟你收利息?)是,10天1期。」

、「(問:10天的利息是多少?)2,000元。」

、「(問:你106年5月10日跟被告借20,000元時,實拿的金額為多少?)16,000元。」

、「(問:為何只有拿16,000元?)因為要先扣利息。」

、「(問:所以是先扣兩期的利息?)是。」

、「(問:你之後每1期的利息如何支付給被告?)跟他本人見面拿給他。」

、「(問:你大概前後共支付多少利息?)超過60,000元的利息錢。」

、「(問:是否記得你付利息的時間有多長?)差不多在107年3月底就無法負荷。」

、「(問:你的意思是106年5月10日借錢時預扣兩期利息之後,之後一直都有正常繳息到107年3月28日?)對。」

、「(問:你有無看到起訴書後面的公告跟你的身分證影本?)有。」

、「(問:請問這個資料是否為你提供給警察的?)是的。」

、「(問:這些資料你是如何取得的?)在我家門口跟我那些街號前後街的電線桿跟馬路上面。」

、「(問:是否記得你拿到這些資料的日期為何?)沒有辦法繳利息之後,大概為107年3月28日過後,他就來我家附近灑。」

、「(問:這些公告跟身分證影本你是同一天拿到的嗎?還是分很多天?)每天都有灑。」

、「(問:公告還有身分證影本拿到的地點為何?)一開始是灑在我家的門口,跟貼在我家正前面的電線桿。」

、「(問:你的意思是公告跟身分證影本都是用灑的嗎?)身分證影本直接貼在我家的電線桿前。」

、「(問:你這些公告跟身分證影本是同一個時間拿到的嗎?)是的。」

、「(問:你當初向被告林東輝借錢時,有無交付身分證的資料給他?有,他有跟我拿去影印。」

、「(問:你的身分證影本除了交給被告林東輝以外,有無交給其他人過?)無。」

、「(問:借款的地方是在春天汽車旅館還是春天酒店?)兩間都在附近,因為我是在附近的透天。」

、「(問:你為何會去跟被告林東輝借錢?)當時我有急用。」

、「(問:是什麼原因要借錢?)因為我女朋友的事情,我才去跟被告借這筆錢,沒有欠酒店的錢。」

、「(問:你是如何找到被告的?)透過被告的親弟弟介紹的。」

、「(問:借20,000元,你說是106年5月10日在一棟透天跟被告借20,000元,實拿16,000元,有無簽本票?)有。」

、「(問:簽幾張?)2張還是3張。」

、「(問:本票的金額為多少錢?)1張簽40,000元,忘記是簽2張還是3張。」

、「(問:簽40,000元的原因為何?)被告說要簽的。」

、「(問:金額是被告叫你寫的?)是。」

、「(問:所以當初借錢是開本票給被告做擔保,或是有押其他東西,或拿其他東西作擔保?)就簽2、3張本票作擔保而已,沒有押其他東西做擔保。」

、「(問:你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原本有無押在被告那邊?)我當時只有拿去影印,因為過太久了,有拿去影印。」

、「(問:有拿去影印給他?)他拿我身分證去影印的,還有健保卡。」

、「(問:你後來說你10天還被告2,000元,地點到底是在被告家,還是約在全家?)是在本淵寮全家。」

、「(問:每次還被告錢,都是約在本淵寮全家?)大部分地點都是在那邊。

」、「(問:有無去被告家還錢過?)基本上都是全家那邊比較多。」

、「(問:你跟被告的金錢來往就是只有這次嗎?)是的。」

、「(問:有無其他的債權、債務糾紛?)沒有。」

、「(問:你有無欠春天酒店的酒錢?)沒有。」

、「(問:你女朋友有無欠春天酒店錢?)沒有。」

、「(問:你剛才說當時是你女朋友有事需要跟被告借款,是什麼事情?)是他們家裡急需用錢。」

、「(問:為何你不自己借錢給你女朋友,要去跟被告借錢給女朋友?)因為當時的能力無法負擔。」

、「(問:你覺得被告要求你每10天付2,000元的利息是否合理?)不合理。」

、「(問:既然覺得不合理,為何還要跟被告借錢?)被逼到。」

、「(問: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跟被告借錢?)是。」

、「(問:你在107年4月22日警詢時,跟警察說你大概繳還了66,000元,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除了跟被告借錢,有無跟其他人借錢?)沒有。」

、「(問:對方有講到1萬5期,這個所謂的1萬5期是何意思?)(提示偵查卷第45頁『臉書』對話紀錄)我先付給他10,000元,5期就是10天1期。」

、「(問:就是5期的利息?)是。」

、「(問:所以每1期的利息是2,000元?)是。」

、「(問:你當時所撿到的你的身分證影本跟公告這些資料,都已經提出來交給檢警了?)是。

」、「(問:你剛才說是在107年3月28日沒有辦法繳利息後過幾天就有看到上開資料,你是在107年4月22日去報案,那這些資料都是在這段期間在你住家附近拿到的嗎?)對。」

、「(問:為何監視器時間都是在你報警之後?)那時候去報警的時候,被告還不知道我有去報警,所以還有繼續來灑。」

、「(問:所以你是在108年1月22日去偵查庭時,才把這些資料全部給檢察官?)是的。」

、「(問:有無印象被告散布這些資料的時間大概持續多久?是否為3月底到你提出監視器畫面5月底,大概2個月時間?)差不多。」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45至256頁)。

㈡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金錢債務關係,然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下列事證足供參佐,堪認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⒈依告訴人所述伊於106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計息方式為每10日1期利息2,000元,及當場扣除第1、2期利息即106年5月10日、5月20日應繳付之利息等情計算,截至107年3月28日前,告訴人尚應於106年5月30日、6月9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9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8日、8月18日、8月28日、9月7日、9月17日、9月27日、10月7日、10月17日、10月27日、11月6日、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6日、12月16日、12月26日、107年1月5日、1月15日、1月25日、2月4日、2月14日、2月24日、3月6日、3月16日及3月26日繳息,總計共33期,與告訴人指述伊已繳付66,000元利息之情節相符。

⒉又自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亦自承係其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參偵查卷第89頁)之「臉書」通訊紀錄觀之,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曾向告訴人稱:「打給我」、「你的昨天到了…」、「看到打給我」等語(參偵查卷第43頁),合於前述告訴人應於106年10月17日繳息之情形;

且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又向告訴人稱:「你正確繳的時間是5號」、「下個月變4號」、「這兩個月都31號的你去看」、「這個月也是有31的」、「你1萬5期加我要幫你繳2000是到3月4號」、「所以你3月號才要再繳」,告訴人回應:「你忘記算」、「2月只有28天」、「要從(重)算」,被告重新計算後表示:「6號」、「所以3月16在(再)繳了」等語(參偵查卷第44至45頁),亦符合前述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至3月16日間應繳息之狀況。

其中被告所述「1萬5期」,更與告訴人證述伊每期須繳納利息2,000元等語相合,益徵告訴人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係每10日繳納1期利息,每期利息2,000元等語,洵屬可採;

被告否認其曾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云云,則與前揭催繳、推算繳息日期之對話紀錄顯有未合,不足為信。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自承:「告訴人向我借2萬」等語(參偵查卷第90頁),與告訴人指述伊向被告借款20,000元乙情,適可互為參照映證;

而告訴人所述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乙事,亦屬民間借貸常見之作法,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均屬非虛。

況被告既辯稱其係無息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係分期償還本金云云,則若其所辯為真,被告理應逐次紀錄並清楚知悉告訴人之確切還款金額,始符常情,但被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向其借40,000元,只還15,000元左右(參警卷第2至3頁);

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向其借20,000元,還剩幾千元沒還(參偵查卷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告訴人向其借40,000元,還欠10,000多元沒有還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就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還款金額之歷次陳述竟均有出入,由此更可見被告係有意隱匿其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舉而臨訟杜撰告訴人之借、還款情形。

是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借款金額之相關單據,然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已可徵告訴人之指述確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云云,顯屬無稽。

⒋另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可同時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公告」2張,於偵查中又當庭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如附件三所示之「公告」171張,且有上開文件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7至58頁),足見上開文件應係於相同之一段時間內為他人所散布無誤;

參之被告亦自承其曾於下午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沿路丟灑上開「公告」,益證告訴人指述伊於107年3月28日後無力再繳息,被告其後即不當利用而散布伊之個人資料等語,當屬信而有徵。

至被告固否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所張貼,又否認其曾於107年5月30日晚間再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丟灑上開「公告」云云,然告訴人於伊住處附近蒐集後提出之「公告」內容均屬一致,堪信應係相同人士陸續丟灑所遺;

而前揭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僅隱匿告訴人及伊父母姓名中間1字、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記載「欠錢不還」、「可惡至極」等字樣,亦顯係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且握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而不滿告訴人還款情形之人所為。

故綜觀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述、附件一至三所示文件資料之內容及取得時間,應認告訴人指述伊僅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伊於借款時曾讓告訴人影印伊之身分證以確認身分,嗣因伊未繼續繳息,被告即散布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文件等語,實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部分文件非其所散布,一定是告訴人另外還欠其他人錢云云,委無可採。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2日間為上開張貼附件一、二所示身分證影本及丟灑附件三所示「公告」之行為,然依前揭「㈠、⒊」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7至49頁),被告迄至107年5月30日均仍有丟灑文件之舉,且被告係於107年11月3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而知悉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應更正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28日後至同年5月30日間,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因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取得16,0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借款本金即應為16,000元,以每10天1期利息2,000元計算,每期利率為12.5%(2,000元÷16,000元=0.125),月利率為37.5%(12.5%×3=37.5%),週年利率為450%(37.5%×12=450%)。

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利率30%,而被告卻向告訴人收取高達週年利率45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因女友之故亟需款項應急,故雖認被告要求之利息不合理,仍不得不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

且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復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雖已遮去告訴人及伊父母姓名之中間1字,並已遮掩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仍顯示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照片、住址等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附件一所示文件上另載明「欠錢不還」,亦屬與告訴人之財務情況有關之資訊;

被告所丟灑如附件三所示之「公告」,則明揭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並記載「欠四萬快點還」、「欠錢還錢」之字樣,均屬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被告前因將款項貸與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卻僅為催促告訴人繼續繳息還款,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張貼或丟灑於公眾往來行經之電線桿或道路上,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閱覽該等文件之人均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將款項貸與告訴人後,雖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收取每10天1期之重利,但其係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或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後至同年5月30日間,固曾陸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附件一、二所示文件及丟灑附件三所示「公告」,然其此等舉動係為達催促告訴人出面繳息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告訴人未繳息後,復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又無視法紀,恣意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或散布於公眾往來之地點,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迫與痛苦,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貸以告訴人之款項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2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

本件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共66,000元之利息,有如前述,此等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提出扣案之如附件一、二所示身分證影本各2張(經被告加工後另行影印之文件,與下述不予沒收之身分證影本有別),及如附件三所示「公告」共17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時所用之物;

其中因附件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附件三所示之「公告」2張均已附於警卷第14至17頁,尚有留存作為證據資料之必要,故不予沒收,其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公告」共171張,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所影印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以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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