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98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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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方文忠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其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根據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至本件同案被告顏嘉男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
被 告 方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嘉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忠與顏嘉男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某時,由方文忠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委託,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駕駛營業曳引車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原車牌為KLC-7207),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旁空地,載運疑似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 車次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轉84號快速道路西向至北門交流道下,於21時49分至附近台南市○○區○○里○○00號之福隆餐廳前,與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顏嘉男會合,方文忠下車至顏嘉男車上共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查視傾倒地點後,於22時07分再回到福隆餐廳前,方文忠回到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營業曳引車,由顏嘉男駕駛5413-K5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方文忠駕駛曳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上,將事業廢棄物傾倒下去後,於22時43分再先後離開該處,22時45分上84號快速道路後分道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
經民眾於107 年6 月5 日發現通報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現場會勘採樣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方文忠自白。
證明:載運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
但供稱不是被告顏嘉男帶領,是一對夫妻騎機車帶他去的云云。
2.被告顏嘉男供述。
證明:承認當天有在北門遇到被告方文忠問路,但否認係伊帶領被告方文忠去傾倒事業廢棄物。
3.證人呂昇霖、劉暐、黃震軒、洪佳寶、蔡敬仁、楊志彥等陳述。
證明:被告方文忠為案發時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原車牌為KLC-7207),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之駕駛人。
被告顏嘉男案發時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4.107 年6 月4 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證明:被告二人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為民眾發現報案。
5.現場相片15幀。
證明:被告二人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6.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107年6月5 日稽查編號:14W-381249、107 年8 月23日稽查編號:14W-389070、108 年4 月26日稽查編號:0000000 )。
證明:被告二人未取得許可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 年7 月19日督察編號:0000000 )。
證明:被告二人未取得許可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002號)。
證明:被告二人所傾倒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9.監視錄影系統動態截取影像相片32幀。
證明:被告二人共同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被告二人車輛於107 年6 月2 日21時49分在福隆餐廳前會合後,被告方文忠上被告顏嘉男所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於22時07分回來,再由被告顏嘉男引導被告方文忠離去,於22時10分兩車先後進入北門區蚵寮段附近的海埔新生地,於22時43分兩車先後離開北門區蚵寮段附近的海埔新生地,經過福隆餐廳,於22時45分先後上84號快速道路。
顯示被告方文忠由被告顏嘉男所引導前去傾倒,並沒有被告方文忠所說的機車夫妻云云。
1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查詢資料。
證明:被傾倒之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的公有地。
1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福隆餐廳位置圖(Google Map)。
證明:被告二人共同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12.689-H9號、KLC-7207號曳引車,QY-P6 號拖車,5413-K5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方文忠為案發時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原車牌為KLC-7207),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之駕駛人。
被告顏嘉男案發時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13.689-H9號車牌及5413-K5車號於107年6月2日之ETC紀錄。
證明:被告方文忠駕車當天由屏東北上,與被告顏嘉男的車輛在當天21時30分前後一起轉入84號快速道路至案發地點。
故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忠及顏嘉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
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方文忠因多次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被告顏嘉男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二人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方文忠收取報酬8000元,為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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