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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參罪( 即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一編號1 至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志漩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阿泰」(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詢問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網路賭博匯入匯出賭金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阿泰」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可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
蘇志漩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阮美綺、李秋美、羅仕長、汪志強、江麗珍等5 人行騙,蘇志漩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仍予應允,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且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當時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之李銘峯表示,欲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向其購買帳戶,供網路賭博進出賭金之用,李銘峯雖懷疑帳戶可能是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得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即附表一編號1 至2)或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李銘峯於107 年11月9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將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玉山帳戶)交與蘇志漩,蘇志漩同時交付12000 元報酬與李銘峯。
嗣蘇志漩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玉山帳戶提供與「阿泰」,「阿泰」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阮美綺、李秋美、羅仕長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
再由蘇志漩依「阿泰」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李銘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資料與蘇志漩,再由蘇志漩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李威昇」持該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後,由蘇志漩交付「阿泰」(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法、提領贓款之時、地、方法、金額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
至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由蘇志漩偕同李銘峯,2 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 段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由李銘峯臨櫃,提領28萬9000元,交與蘇志漩。
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蘇志漩、李銘峯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由李銘峯在上開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再將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元大帳戶)交與蘇志漩,蘇志漩同時交付12000 元之報酬與李銘峯,並將上開元大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阿泰」。
「阿泰」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汪志強、江麗珍2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後,由「阿泰」指示蘇志漩提領贓款120 萬元,並須將其中88萬元,匯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蔣坤龍帳戶。
嗣蘇志漩即偕同李銘峯於107 年11月23日13時8 分許,在臺南市安和路5 段元大元銀行安南分行,由李銘峰臨櫃提領120 萬元,交與蘇志漩。
㈢蘇志漩收受李銘峯於玉山銀行( 28萬9000元) 及元大銀行(120 萬元) 臨櫃提領之148 萬9000元後,即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與李銘峯偕同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蘇志漩依「阿泰」先前之指示,將其中88萬元交與李銘峯,囑其臨櫃存入上開蔣坤龍之華南銀行帳戶。
李銘峯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該行填妥88萬元之活期存款憑條,欲持以存入前開蔣坤龍帳戶時,經行員發覺可疑,報警於同日14時8 分當場查獲,扣得李銘峯所持有,以塑膠袋包裝,欲提供存款之88萬元及上開玉山銀行、元大銀行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已填寫之存款憑條1 紙及其皮夾內之1 萬元。
另在蘇志漩所騎之機車上扣得60萬9000元及其身上扣得10萬4700元。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銘峯、被告蘇志漩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志漩坦承受「阿泰」林國泰請求提供帳戶,確實有向被告李銘峯購買上開玉山及元大2 個帳戶之事實;
被告李銘峯則坦承以每個帳戶1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 帳戶與被告蘇志漩,並臨櫃各提領28萬9 千元及120 萬元,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銘峯另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蘇志漩辯稱:「阿泰跟我說他在做職棒簽賭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有問他有沒有犯罪的問題,他跟我說這個不會,最多只是罰錢而已」云云;
被告李銘峯則辯稱:「蘇志漩說是用網路簽賭在使用,他說人家要簽賭,人家會匯款到這個帳戶」云云。
被告蘇志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漩對於購買帳戶及提供帳戶給阿泰使用及領款等事實均坦承。
惟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當初阿泰跟他講是賭博的錢並不是詐欺的錢,這部分除被告蘇志漩這樣講之外,李銘峯亦是同樣陳述;
證人林進達亦證述確有蘇志漩所述大陸地區林國泰此人,這部分雖無確切證據,但對被告蘇志漩辯稱的情節並非完全沒依據。
另外本案是否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就本案的證據,正犯是蘇志漩及阿泰,到底有無第三人,因本件起訴李銘峯部分只是幫助犯,非共犯,有無所謂的加重詐欺的第三人存在,目前證據尚不能足以證明。」
等語置辯。
經查:㈠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阮美綺等5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李銘峯上開玉山及元大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阮美綺、告訴人李秋美、羅仕長、汪志強於警詢及告訴人江麗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元報字第1070013057號函暨檢附李銘峯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20872 號偵卷二頁249 至253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9413號函暨檢附李銘峯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20 872號偵卷二頁255 至-259)、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見20872號偵卷一頁17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見20872 號偵卷一頁177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20872 號偵卷二頁125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阿里山鄉達邦分部匯出匯入單一查詢(見20872 號偵卷二頁28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0872 號偵卷二頁69至7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紙(見警卷頁38至39、頁53);
復有扣案之被告李銘峯所有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被告李銘峯所有之元大銀行安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 本與金融卡1 張、印章2 顆、148 萬9000元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志漩確有依照「阿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領贓款地點,由被告蘇志漩或利用不知情之「李威昇」持玉山銀行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阮美綺、李秋美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蘇志漩交與「阿泰」;
另被告蘇志漩再偕同被告李銘峯至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分別臨櫃提領28萬9000元及120 萬元,被告2 人約定每領10萬元,報酬5 千元,兩人對分一節,此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蘇志漩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0872 號偵卷二頁69至71)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李銘峯幫助詐欺部分:被告李銘峯雖辯稱:「蘇志漩說是用網路簽賭在使用,他說人家要簽賭,人家會匯款到這個帳戶」云云。
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
被告李銘峯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34歲,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應有所知悉,其縱聽信被告蘇志漩表示可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作為賭博網站匯兌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者,則被告李銘峯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認知。
⒊且被告李銘峯於108 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問: 你如果認為是合法的錢,有必要花12000 元去買別人的帳戶嗎?)這應該是不合法的。
(問:你當初有懷疑蘇志漩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他跟我收帳戶時,我有懷疑過,但是他跟我說是職棒簽賭的錢。
(問:你有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困,又不能確定不是詐騙集團,還是把帳戶交給蘇志漩?)對。
(問:為什麼蘇志漩說是職棒匯款的錢,你就相信?)當時是因為吸毒沒有錢。」
等語(見20872 號偵卷二頁34至35),憑此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
⒋綜合前揭情事以觀,本件被告李銘峯主觀上既已認知到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仍未仔細查證,僅因吸毒缺錢,即率而將前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被告蘇志漩使用,容任他人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其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等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仍執意將該帳戶交予被告蘇志漩,被告李銘峯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蘇志漩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銘峯於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⒈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關於被告蘇志漩與「阿泰」認識緣由,被告蘇志漩於108 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4 、5 年前在屏東內埔過年時,在押賭的時候認識阿泰的,認識後都有聯絡。
阿泰他一段時間就會打電話問我在幹什麼。
我知道他叫林國泰,屏東人。
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聯絡。」
等語(見20872 號偵卷一頁238 );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改稱:「104 至105 年間某日,我開計程車在臺南機場排班候客時,第一次載到阿泰。
當時我不知他是大陸福建人,這2 、3 年他來了都預約我送他去屏東,後來比較熟就加了微信軟體」等語(見院卷頁173 );
並於警詢時供稱: 「107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提領的錢2 萬5 元,共20筆,都是我提領的,這些錢我都聽阿泰男子的指示,拿到屏東市楓情汽車旅館放在櫃台上」等語( 見0000000000警卷頁36) 。
依上開所述,被告蘇志漩就其與「阿泰」認識之時間、地點、原因前後不一,國籍亦有異,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供稱,能提供與阿泰聯絡的通話紀錄,卻始終未據其提出所稱微信通話或訊息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資料,其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自稱需遠赴屏東繳款與「阿泰」,又極其神秘僅置放在旅館櫃檯上,而非親自面交此大筆款項,在在均顯示與常情有違。
另證人林進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找到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彰浦縣舊鎮叫「阿泰」即林國泰的男子,也經蘇志漩確認過等語,然亦坦承他聽到有關蘇志漩被林國泰詐騙的經過,僅是蘇志漩單方面告訴他的,他沒有跟林國泰確認過,也沒有經過三方求證等語(見院卷頁295 至304 ),被告蘇志漩上開並無詐欺犯意等辯詞尚難採信。
⑵按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阿泰」若非意在以上開2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蘇志漩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依被告蘇志漩供陳:「工資要向阿泰領。
都是阿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款,他都會有紀錄」等語(見第20872 號偵卷二頁66);
被告李銘峯亦供陳:「被查獲的前二、三天蘇志漩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匯職棒簽賭金進來,要我拿印章到銀行幫他領出來,蘇志漩跟我說每領10萬,可以分5000元,跟他對分」等語(見第20872 號偵卷二頁34),可知被告2 人知悉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所匯款,且可獲得報酬。
惟依常理,倘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合法正當,「阿泰」實無自陷高額匯款遭被告等領出後,有可能被私吞之風險,還付費要求被告等提供帳戶作為他人高額匯款之用;
且被告2 人對於其等僅須將帳戶提供與「阿泰」作匯款之用,再依其指令領出,即可輕易獲得顯著報酬,當可預見「阿泰」向其蒐集帳戶,係供不法目的使用。
再者,近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真實身分,通常採取縝密分工,除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帳戶外,亦分層指派車手出面提款,此為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被告2 人難諉為不知。
況網站簽賭之對賭雙方,僅須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無迂迴分次提項,並僱用他人支付報酬之必要,且被告李銘峯亦曾表達對於合法性之疑慮,自承被告2 人係因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認識,被捕前僅認識3 星期(見20872 號偵卷二頁33),被告2 人顯非熟識,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
綜上,被告2 人對於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之用,及提領之款項係贓款,並明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係犯罪行為等,應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2 人與「阿泰」,及本件佯為投資以臉書等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之5 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客觀上已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又證人江麗珍於本院證述時亦稱: 「詐騙過程中有2 個男子跟我聯絡,應該是同夥」等語(見院卷頁315),被告蘇志漩於108 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107 年11月23日叫李銘峯去元大銀行、玉山銀行領款,是因為我向李銘峯借元大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當天組織有匯錢進來,是輸錢的人匯錢進來,我就叫李銘峯去領,匯給贏錢的人」等語(見20872 號偵卷一頁237 至238 ),顯見被告2 人知悉其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至少有自己、「阿泰」及「阿泰」以外之第三人存在,而此第三人非必以被告蘇志漩、李銘峯認知為具體特定之人為必要。
被告2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本件雖有年籍不詳之成員尚未到案,但共同正犯之認定本不以年籍明確為必要,而綜合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各犯行均至少有1 人負責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詐騙各被害人,及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車手提款後收取款項之人(均為阿泰),暨車手等人之參與,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分別參與之部分,俱為完成各該詐騙犯行,則被告2 人應就其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蘇志漩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被告蘇志漩與「阿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銘峯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 次交付玉山帳戶之行為,論以1 罪;
就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李銘峯與「阿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之詐騙成員就被害人阮美綺(即附表一編號1 ),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阮美綺陷於錯誤而2 次匯款,嗣後被告蘇志漩則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持用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蘇志漩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阮美綺、李秋美之款項時,各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被告蘇志漩5 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李銘峯1 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應定執行刑,然此僅屬數罪之刑,應如何定執行刑之問題,惟數宣告刑,原即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反而認為無累犯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李銘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與其他罪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12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件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加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銘峯幫助犯部分,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並補充告知該部分罪嫌,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蘇志漩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招募被告李銘峯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
兼衡本案贓款已部分扣案,減少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被告蘇志漩、李銘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蘇志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獨力扶養有1 名8 歲兒子,打臨工,月入約5-6000元,與兒子同住;
被告李銘峯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一起蓋廟,月入約1 萬5000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李銘峯幫助犯部分,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1.已扣案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其中之28萬9 千元及120 萬元,分別為被告2 人收取之詐騙贓款,尚未及交與上手前,即遭警方查扣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00 、401 頁)。
按各贓款由被告2 人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被告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被於告蘇志漩雖主張其身上查扣之10萬4700元為其個人所有,非贓款云云;
惟被告蘇志漩犯本案數罪後旋被查獲,因此其身上查扣之10萬4700元,可推定為被告蘇志漩替詐騙集團買受帳戶、招募車手及提領贓款交與阿泰等工作之報酬。
再依被告李銘峰上開所述: 「蘇志漩跟我說每領10萬,可以分5000元,跟他對分」乙節,爰以5%計算本案車手每次領款之報酬: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共5 案,各次報酬分別為1 萬元、1 萬50元、1 萬4450元、1 千元及5 萬9 千元( 計算方式詳見各附表主文欄項下之附註) ;
則被告蘇志漩身上查扣之10萬4700元,於扣除上開報酬後,餘1 萬200 元,亦應推定為其替詐騙集團買受帳戶、招募車手等工作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李銘峰身上之1 萬元,亦可合理認定為其出賣2 個帳戶共2 萬4 千元之部分報酬,均不宜返還被告2 人,應連同上開扣案之贓款一併宣告沒收( 計算方式詳見各附表主文欄項下之附註) ;
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另扣案被告李銘峯所有之玉山及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一個,及元大帳戶內尚未領出之贓款7 萬元( 玉山帳戶則已銷戶,無餘額,見20872 號偵卷二頁249 至259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於各附表宣告沒收( 計算方式詳見各附表主文欄項下之附註) 。
另查被告李銘峯持以透過朋友與被告蘇志炫聯絡之不明廠牌不明門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銘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銘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院卷頁401 ),該行動電話雖經警方扣案,惟業已滅失、無法尋獲,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為免執行上之因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部分:再查被告李銘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賣帳戶12,000元,共賣二本合計24,000元」等語(見院卷頁404 ),被告李銘峯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總計24,000元,除扣案之1 萬元外,餘未扣案,爰分別於主文幫助犯及附表二編號2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領得之贓款共40萬1 千元,被告蘇志漩供稱已上繳阿泰,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2 人持有中,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及存款單等物,部分為被告蘇志漩所有,或與本案無關;
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漩、李銘峯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志漩、李銘峯雖依「阿泰」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予「阿泰」,或於銀行臨櫃領款後,欲將上開贓款轉至他人帳戶,其提領交付行為係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該贓款及贓物並未因被告蘇志漩、李銘峯提領或交付而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
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隱匿情形。
又被告將贓款、贓物交予,更可以認定共犯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
㈢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蘇志漩、李銘峯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自與洗錢行為所指「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件有間。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2 項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蘇志漩、李銘峯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銘峯玉山銀行帳戶)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主文(宣告刑及沒│
│ ├─────┤ │方式、金額 │收) │
│ │犯罪時間(│ │ │ │
│ │被害人匯款│ │ │ │
│ │時間) │ │ │ │
├──┼─────┼──────────┼───────────┼────────┤
│1 │阮美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王艷│1. 由蘇志漩於 107 年 │蘇志漩犯三人以上│
│ ├─────┤琦」名義透過臉書、 │ 11 月 16 日 17 時 29│共同詐欺取財罪,│
│ │1.107 年11│LINE 通訊軟體佯與阮 │ 分 11 秒,在臺南市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月16日9 │美綺交往,俟與阮美綺│ 康區東橋六街 61 號統│參月。扣案之犯罪│
│ │ 時45分許│以夫妻相稱後,向阮美│ 一超商仁發門市店內,│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綺詐稱投資股票;獲利│ 持李銘峯上開玉山銀行│沒收。 │
│ │2.107年11 │6000 元美金需繳納保 │ 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 註:沒收之扣案 │
│ │ 月21 日 │證金云云,致阮美綺陷│ 機提領 1 萬 2000 元 │1 萬元,係以提領│
│ │ 14時 20 │於錯誤,於左列日期各│ 。2. 由蘇志漩於 107 │之贓款20萬元5%計│
│ │ 分許 │匯款 10 萬元至李銘峯│ 年 11 月 19 日 15 時│算之報酬。)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華路 423 號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永康分行,將李銘│ │
│ │ │ │ 峯之左列帳戶金融卡交│ │
│ │ │ │ 予不知情之李威昇,由│ │
│ │ │ │ 李威昇於 15 時 3 分 │ │
│ │ │ │ 12 秒至 5 分 44 秒,│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 5│ │
│ │ │ │ 次各提領 2 萬元,共 │ │
│ │ │ │ 10 萬,交予蘇志漩。 │ │
│ │ │ │ 3. 由蘇志漩於 107 年│ │
│ │ │ │ 11 月 20 日 2 時 29 │ │
│ │ │ │ 分 47 秒至 35 分 14 │ │
│ │ │ │ 秒,持李銘峯左列帳戶│ │
│ │ │ │ 金融卡,在臺南市○○○ ○
○ ○ ○ ○ 區○○路 000 號臺灣 │ │
│ │ │ │ 銀行永康分行,以自動│ │
│ │ │ │ 櫃員機接續 7 次各提 │ │
│ │ │ │ 領 2 萬元,共 14 萬 │ │
│ │ │ │ 元。4. 由蘇志漩於 │ │
│ │ │ │ 107 年 11 月 21 日 0│ │
│ │ │ │ 時 20 分 32 秒至 22 │ │
│ │ │ │ 分 56 秒,在臺南市○○ ○
○ ○ ○ ○ ○區○○路 000 號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
│ │ │ │ 持李銘峯左列帳戶金融│ │
│ │ │ │ 卡,以自動櫃員機接續│ │
│ │ │ │ 次各提領 2 萬元、 2 │ │
│ │ │ │ 萬元、 9000 元,共 4│ │
│ │ │ │ 萬 9000 元。5. 由蘇 │ │
│ │ │ │ 志漩於 107 年 11 月 │ │
│ │ │ │ 21 日 14 時許,在臺 │ │
│ │ │ │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423│ │
│ │ │ │ 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 │
│ │ │ │ 局,將李銘峯之左列帳│ │
│ │ │ │ 戶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 │
│ │ │ │ 李威昇,由李威昇於同│ │
│ │ │ │ 日 14 時 32 分 40 秒│ │
│ │ │ │ 至 34 分 55 秒間,以│ │
│ │ │ │ 自動櫃員機分 5 次各 │ │
│ │ │ │ 提領 2 萬元,共 10 │ │
│ │ │ │ 萬,交予蘇志漩。 │ │
├──┼─────┼──────────┤ ├────────┤
│2 │李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唐珊│ │蘇志漩犯三人以上│
│ ├─────┤」名義透過臉書、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07 年 11 │LINE 通訊軟體向李秋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月 19 日 │美詐稱投資獲利,需繳│ │參月。扣案之犯罪│
│ │12 時 30 │美金 8000 元予香港金│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分許 │管會云云,致李秋美陷│ │伍拾元沒收。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臨│ │ │
│ │ │櫃匯款 24 萬 6000 元│ │( 註:1. 沒收扣案│
│ │ │至李銘峯上開玉山銀行│ │1 萬50元,係以提│
│ │ │帳戶。 │ │領贓款20萬1 千元│
│ │ │ │ │,5%計算之報酬。│
│ │ │ │ │因提領之贓款共為│
│ │ │ │ │40萬1 千元,扣除│
│ │ │ │ │前開編號1 之20萬│
│ │ │ │ │元後,本次提款金│
│ │ │ │ │額為20萬1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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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仕長 │詐欺集團成員以「張昭│蘇志漩偕同李銘峯於 107│蘇志漩犯三人以上│
│ ├─────┤儀」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年 11 月 23 日 13 時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107 年 11 │佯與羅仕長交往,嗣向│,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月 23 日 │羅仕長詐稱投資香港球│玉山銀行安南分局,由蘇│參月。 │
│ │11 時 9 分│賽獲利 250 萬元,再 │志漩指示李銘峯持摺臨櫃│李銘峯犯三人以上│
│ │許 │由另詐欺集團成員打電│提領 28 萬 9 千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羅仕長詐稱需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進行帳戶連結云云,致│ │壹年貳月。 │
│ │ │羅仕長陷於錯誤,於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列時間匯款 28 萬 │ │臺幣參拾萬參仟肆│
│ │ │9000 元至李銘峯上開 │ │佰伍拾元及玉山銀│
│ │ │玉山銀行帳戶。 │ │行000-0000000000│
│ │ │ │ │ 104號帳戶之存摺│
│ │ │ │ │、金融卡及印章各│
│ │ │ │ │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註: 扣案沒收之│
│ │ │ │ │30萬3450元,以提│
│ │ │ │ │領之贓款28萬9 千│
│ │ │ │ │元之5%計算為1 萬│
│ │ │ │ │4450元。加上扣案│
│ │ │ │ │之贓款28萬9 千元│
│ │ │ │ │,合計30萬34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李銘峯元大銀行帳戶)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主文(宣告刑及沒│
│ ├─────┤ │方式、金額 │收) │
│ │犯罪時間(│ │ │ │
│ │被害人匯款│ │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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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志強 │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透│由蘇志漩於 107 年 11 │蘇志漩犯三人以上│
│ ├─────┤過 BEETALKK 交友網站│月 23 日偕同李銘峯至臺│共同詐欺取財罪,│
│ │107 年 11 │佯與汪志強交往,嗣向│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元大銀│,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月 21 日 │汪志強詐稱身世困苦,│行安南分行,蘇志漩將李│參月。 │
│ │13 時 55 │向汪志強借錢,致汪志│銘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李銘峯犯三人以上│
│ │分許 │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摺交還李銘峯,由李銘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間自其阿里山鄉農會達│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邦分部帳戶匯款 2 萬 │13 時 8 分 21 秒,持摺│壹年貳月。 │
│ │ │元至李銘峯上開元大銀│臨櫃提領 120 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行帳戶。 │ │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 │ │ │ │收。 │
│ │ │ │ │ │
│ │ │ │ │( 註: 扣案沒收之│
│ │ │ │ │2 萬1 千元,以提│
│ │ │ │ │領贓款2 萬元之5%│
│ │ │ │ │計算報酬為1 千元│
│ │ │ │ │。加上扣案之贓款│
│ │ │ │ │2 萬元,共2 萬1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江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徐亮│ │蘇志漩犯三人以上│
│ ├─────┤華」名義透過臉書、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07 年 11 │LINE 通訊軟體向江麗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月 23 日 │珍詐稱投資香港恆生指│ │參月。 │
│ │12 時 27 │數獲利 87 萬美元,需│ │李銘峯犯三人以上│
│ │分許 │繳保證金予香港金管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致江麗珍陷於錯│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誤,於左列時間,自其│ │壹年貳月。扣案之│
│ │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匯款 125 萬元至李銘 │ │萬元沒收。未扣案│
│ │ │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 │ │ │ │玖仟貳佰元及元大│
│ │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840212號帳戶之存│
│ │ │ │ │摺、金融卡及印章│
│ │ │ │ │各壹個及其內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註: 1.扣案沒收│
│ │ │ │ │之1 萬元,為被告│
│ │ │ │ │李銘峯身上查扣之│
│ │ │ │ │1 萬元,其賣帳戶│
│ │ │ │ │之報酬為1 萬2 千│
│ │ │ │ │元,扣除已扣案之│
│ │ │ │ │1 萬元,餘報酬2 │
│ │ │ │ │千元未扣案。2.扣│
│ │ │ │ │案沒收之124 萬92│
│ │ │ │ │00元,以扣案贓款│
│ │ │ │ │118 萬元﹛即120 │
│ │ │ │ │萬減2 萬} 之5%計│
│ │ │ │ │算報酬,為5萬9 │
│ │ │ │ │千元,加扣案之贓│
│ │ │ │ │款118 萬元及1 萬│
│ │ │ │ │200 元﹛即被告蘇│
│ │ │ │ │志漩身上查扣之10│
│ │ │ │ │萬4700元減去前開│
│ │ │ │ │5 項報酬之餘額﹜│
│ │ │ │ │,總共合計為124 │
│ │ │ │ │萬9200元。 │
│ │ │ │ │3.帳戶內之7 萬元│
│ │ │ │ │為被害2 人匯入之│
│ │ │ │ │總額127 萬元,扣│
│ │ │ │ │除已領出之120 萬│
│ │ │ │ │元,為7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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