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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成
王翊熙
李昶勝
高佑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72號、第13464號、第14057號、第15144號、第1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翊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昶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高佑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曹志成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王翊熙則自同年6 月13日起,加入盧文清(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曹志成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王翊熙擔任取款車手;
李昶勝受王翊熙之邀約,夥同同居女友高佑甄,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盧文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再由曹志成依據盧文清之指示,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遭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王翊熙,並以微信告知王翊熙提領帳戶內款項,由王翊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各該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將使用之提款卡丟棄,並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茄萣國中旁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曹志成因而分得提領金額5%、王翊熙則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另李昶勝、高佑甄則於108年7月16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綽號「元本山」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昶勝出面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交付之物,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3所示遭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款項後,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大東夜市廁所將取得之金子,及17時許至臺南市忠義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前將所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現金等物交付予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李昶勝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黑色T恤1件、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高佑甄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祐、王佩高、邱美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25 至127 頁、第159 至17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2 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與上開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
足認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曹志成參與本案係車手頭,依據盧文清指示自其他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蕭祐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付被告王翊熙並指示其持卡提款,由被告王翊熙領得款項後,則交付其他集團成員;
被告李昶勝、高佑甄係依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等物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取得之物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未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被告等人主觀上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應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然因被告等人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蕭祐、王佩高、邱美玉,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車手頭負責居中聯繫,及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所述,協助領款可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亦均有分得報酬,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曹志成、王翊熙與盧文清、綽號「福仔」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與綽號「元本山」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翊熙拿取告訴人蕭祐之提款卡2 張後,先後多次提領款項等行為;
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分別拿取告訴人王佩高、邱美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多次提領其等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㈤又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李昶勝、高佑甄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曹志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曹志成前開所犯刑責為妨害自由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有別,難認被告曹志成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曹志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其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擔任提款車手拿取告訴人等人交付之財物或領取告訴人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等人法治觀念淡薄,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與告訴人邱美玉調解成立,願賠償其33萬元,並已先賠償1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附卷足憑,顯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及被告曹志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結婚、育有1名1歲多之孩子,之前從事菸酒行工作;
被告王翊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被告李昶勝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待業中;
被告高佑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李昶勝、高佑甄之儆懲與更生,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1.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曹志成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20萬9000元之5 %即1 萬450 元、被告王翊熙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125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除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所得帳戶資料或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本案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2.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李昶勝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綽號「元本山」之人時使用,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高佑甄所有、供其本案以LINE聯繫被告李昶勝與拍攝匯款交易明細傳送被告李昶勝轉傳綽號「元本山」之人時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警2卷第4頁正反面,偵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86頁、165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李昶勝將本案所取得之帳戶資料、金子、款項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報酬共為5000元,被告高佑甄並未分得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5000元雖為被告李昶勝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與告訴人邱美玉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李昶勝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另扣案被告李昶勝所有之灰色外套1 件、黑色T 恤1 件,雖為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衣物並無特別之處,亦可供被告李昶勝平日穿著,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邱美玉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顯有悔悟之情,又告訴人邱美玉對於被告李昶勝、高佑甄當時所為,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其2 人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督促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邱美玉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2人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翊熙雖依被告曹志成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蕭祐之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李昶勝、高佑甄雖依綽號「元本山」之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王佩高、邱美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其等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亦為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隱匿情形,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
再者,被告等人嗣後將贓款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更可以認定該共犯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
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則與洗錢行為所指「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3.綜上所述,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就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尚屬有間,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分別於108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6日參與盧文清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等人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曹志成前因參與盧文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8 年4月13日另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在案;
又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於108年6月21日亦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在案,有上開案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249至27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意。
惟被告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日,即有提領款項之行為乙節,業據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王翊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因欠債缺錢,而於108年6月13日加入盧文清所屬之詐欺集團,自同年月14日就開始工作,酬勞是提領金額5%等語(警2卷第14至15頁,偵3卷第68至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是連同被害人所放置之物品,亦由其領取,就可得提領金額5%作為報酬,但此次是曹志成突然要求其前往領款,所以只有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翌日開始工作,應有提領款項之經驗,否則被告曹志成當不至在同年月16日突然要求被告王翊熙持提款卡提款。
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均應非被告曹志成、王翊熙參與前揭盧文清所屬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而係其等於參與該集團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此部分犯嫌應於其等各自之首次提領犯行案件中論罪,自無從於本案論以此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至被告李昶勝、高佑甄雖從事提領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李昶勝供稱:犯案只有108 年7 月16日之犯行,當天出門有跟高佑甄說要去當車手,詢問高佑甄是否一同前往,高佑甄答應,兩人才一同出門等語(警2 卷第3 至5 頁);
被告高佑甄供稱:知道李昶勝有當車手,就只有做一天等語(警3 卷第8 頁反面),其等共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發生在同一日內,至其等遭警方查獲為止,均無涉及參與該集團其他之犯罪事實,應僅係一時性的與盧文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且以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分擔之行為觀之,所負責不僅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反僅屬末端行為,實在難認被告李昶勝、高佑甄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李昶勝、高佑甄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遭提領之金 │提領時間及金│提領地點 │提領人│證據 │
│號│ │ │融機構帳戶 │額(新臺幣)│ │ │ │
├─┼───┼─────────┼───────┼──────┼─────┼───┼───────────┤
│1 │蕭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國泰世華商業銀│108年6月17日│臺南市中西│王翊熙│1.告訴人蕭育祐於警詢之│
│ │ │年6月17日9時5分許 │行帳戶(帳號 │13時12分提領│區民生路1 │ │ 指訴(警1卷第9至14頁│
│ │ │,冒充中華電信客服│000000000000)│2萬元 │段62號國泰│ │ ) │
│ │ │人員、檢警人員向蕭│ │ │世華銀行臺│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祐佯稱:其證件遭│ │ │南分行ATM │ │ 張(警1卷第15至17頁 │
│ │ │到盜用涉有刑案,須│ ├──────┼─────┤ │ ) │
│ │ │交出金融帳戶及提款│ │108年6月17日│臺南市中西│ │3.告訴人蕭育祐臺北富邦│
│ │ │卡作為監管云云,致│ │13時14分、15│區忠義路2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蕭祐陷於錯誤,因│ │分各提領2萬 │段109號統 │ │ 031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 │元、2萬元 │一超商ATM │ │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2段116巷67號住處旁│ │108年6月17日│臺南市中西│ │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
│ │ │之停車場內交出12帳│ │13時21分提領│區忠義路2 │ │ 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
│ │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2萬元 │段148號陽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 │信商業銀行│ │ 0315號帳戶108年6月17│
│ │ │前往拿取,共計損失│ │ │臺南分行 │ │ 日至6月24日交易明細 │
│ │ │新臺幣20萬9000元。│ │ │ATM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 │ │ │ │108年6月17日│臺南市中西│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13時23分提領│區民族路2 │ │ 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2萬元 │段257號全 │ │ 件紀錄表(警1卷第18 │
│ │ │ │ │ │家超商臺南│ │ 至23、26至27頁) │
│ │ │ │ │ │赤崁店ATM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日│地點不詳 │ │ │
│ │ │ │ │13時48分轉帳│ │ │ │
│ │ │ │ │3萬元至蕭育 │ │ │ │
│ │ │ │ │祐左列富邦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108年6月17日│高雄市茄萣│ │ │
│ │ │ │行帳戶(帳號 │13時49分、54│區茄萣路2 │ │ │
│ │ │ │000000000000)│分各提領2萬 │段403號統 │ │ │
│ │ │ │ │元、2萬元 │一超商ATM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日│高雄市茄萣│ │ │
│ │ │ │ │14時9分、10 │區仁愛路2 │ │ │
│ │ │ │ │分、11分、13│段185號統 │ │ │
│ │ │ │ │分各提領2萬 │一超商ATM │ │ │
│ │ │ │ │、2萬、2萬、│ │ │ │
│ │ │ │ │9000元 │ │ │ │
├─┼───┼─────────┼───────┼──────┼─────┼───┼───────────┤
│2 │王佩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星展商業銀行帳│108年7月16日│臺南市北區│李昶勝│1.告訴人王佩高於警詢之│
│ │ │年7月16日10時許冒 │戶(帳號603970│12時31分提領│開元路229 │ │ 指訴(警2卷第22至 │
│ │ │充健保局、檢警人員│92288) │2萬元 │號聯邦銀行│ │ 23、25至26頁) │
│ │ │向王佩高佯稱:其身│ │ │之ATM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
│ │ │分遭到盜用涉有刑案│ │ │ │ │ 錄表(警2卷第27頁〔 │
│ │ │,須交出金融帳戶及│ │ │ │ │ 同偵1卷第37頁〕) │
│ │ │提款卡作為監管云云│ │ │ │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 │ │,致王佩高陷於錯誤│ │ │ │ │ 資訊與營運處108年7月│
│ │ │,因而於同日1時許 │ │ │ │ │ 18日(108)星展消障 │
│ │ │,在臺南市北區開元│ │ │ │ │ 發(明)字第563號函 │
│ │ │路崑山中學門口,依│ │ │ │ │ 暨ATM交易明細查詢、 │
│ │ │指示交出三信銀行及│ │ │ │ │ 王佩高基本資料、王佩│
│ │ │玉山銀行存摺各2本 │ │ │ │ │ 高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星展銀行及臺新銀│ │ │ │ │ 108年7月16日交易明細│
│ │ │行提款卡片2張,由 │ │ │ │ │ (警2卷第51至54頁) │
│ │ │李昶勝前往拿取,共│ │ │ │ │4.108年7月16日王佩高遭│
│ │ │計損失新臺幣2萬元 │ │ │ │ │ 詐騙案監視器影像翻拍│
│ │ │。 │ │ │ │ │ 照片46張、被告李昶勝│
│ │ │ │ │ │ │ │ 照片1張(警2卷第56至│
│ │ │ │ │ │ │ │ 63頁) │
│ │ │ │ │ │ │ │5.告訴人王佩高之臺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 │ │ │ │ │ │ │ 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
│ │ │ │ │ │ │ │ 4卷第55至57頁) │
├─┼───┼─────────┼───────┼──────┼─────┼───┼───────────┤
│3 │邱美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玉山商業銀行帳│108年7月16日│臺南市中西│高佑甄│1.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之│
│ │ │年7月16日14時40分 │戶(帳號015296│16時11分提領│區北門路1 │ │ 指訴(警3卷第10至12 │
│ │ │許,冒充健保局、檢│0000000) │3萬元 │段97號合作│ │ 頁反面) │
│ │ │警人員向邱美玉佯稱│ │ │金庫成功分│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
│ │ │:其身分遭到盜用涉│ │ │行之ATM │ │ 張(警3卷第25頁,偵2│
│ │ │有刑案,須交出金融│ ├──────┼─────┤ │ 卷第31、33頁) │
│ │ │帳戶及提款卡作為監│ │108年7月16日│臺南市中西│ │3.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
│ │ │管云云,致邱美玉陷│ │16時17分提領│區青年路 │ │ 錄表(警3卷第22至23 │
│ │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 │2萬元 │134號統一 │ │ 頁) │
│ │ │15時31分許,在臺南│ │ │超商之ATM │ │4.被告高佑甄手機截圖照│
│ │ │市○區○○路00號崇│ ├──────┼─────┤ │ 片6張(警2卷第69至70│
│ │ │學國小前人行道,依│ │108年7月16日│臺南市中西│ │ 頁) │
│ │ │指示交出臺新銀行、│ │16時22分、23│區民族路2 │ │5.告訴人邱美玉之臺南市│
│ │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分提領2萬元 │段107號1樓│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
│ │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2萬元 │(渣打商業│ │ 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及郵局提款卡片5張 │ │ │銀行東臺南│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及金子,由李昶勝前│ │ │分行)ATM │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往拿取,共計損失新│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臺幣27萬餘元。 │ │108年7月16日│地點不詳 │李昶勝│ 、玉山銀行0000000000│
│ │ │ │ │16時許,分6 │ │ │ 132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次提領各2萬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 │ │ │ │元 │ │ │ 62251號帳存摺影本( │
│ │ │ ├───────┼──────┼─────┤ │ 警3卷第13至15、19至 │
│ │ │ │合作商業銀行帳│108年7月16日│地點不詳 │ │ 21頁反面) │
│ │ │ │戶(帳號031076│16時許,分3 │ │ │6.608-HDP號機車之車輛 │
│ │ │ │0000000) │次各提領2萬 │ │ │ 詳細資料報表(偵2卷 │
│ │ │ │ │元 │ │ │ 第43頁) │
│ │ │ │ │ │ │ │7.牌照號碼608-HDP號之 │
│ │ │ │ │ │ │ │ 車輛辨識系統照片(偵│
│ │ │ │ │ │ │ │ 5卷第21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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