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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台南
歐竹城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台南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迴轉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臺86線快速道路便道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歐竹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陳張金珠、陳吉興沿臺南市歸仁區看東里臺86線旁便道北往南駛至該處,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張金珠受有鼻子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吉興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顧台南、歐竹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張金珠、陳吉興告訴被告顧台南、歐竹城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顧台南、歐竹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顧台南、歐竹城均與告訴人陳張金珠、陳吉興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張金珠、陳吉興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5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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