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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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燕年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其行向之道路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應在該路口暫停,確認無來車始能通過,並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處暫停,亦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林陳靜守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邱燕年右側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陳靜守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後續膝下截肢、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遠端尺骨骨折等重傷害。

邱燕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靜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燕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陳靜守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是正常行駛經過該路口,而且伊也有停下來看,伊看沒有車子伊才通過該路口,伊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告訴人是直接衝出來,伊沒有辦法立即反應過來,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沿被告行向右側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後續膝下截肢、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遠端尺骨骨折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見警卷第三十一頁、第十三至二十八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在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有停車,確認均無人車之後始通過,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開車時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四頁),是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天候與道路環境,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沿被告右側之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阻礙被告之視野,致令被告有無法觀察左右來車之情形,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執此,被告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行向之人車動態,則倘被告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在進入無號誌且劃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確認無人車始通過該路口,且禮讓自右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詢中先後表示:事故前伊駕駛七J-八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沿里內道路西向東行駛直行至事故路口與右方沿里內道路南向北行駛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PZ八-三六九號重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前車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第五頁),而均未主張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車輛為停等狀態,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在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有先暫停,亦有確認均無人車之後始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確實有未停車、禮讓右側來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過失,並因此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則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九年六月八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十二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後續膝下截肢、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遠端尺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對告訴人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而未能反省自身之過失,並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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