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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TACHEW JACOB WOLDEMARIAM(葛傑文)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吳仲正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ETACHEW JACOB WOLDEMARIAM(中文名:葛傑文,下稱葛傑文)於民國108年3月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與同向車輛保持左右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亦疏未注意保持距離,適有被告吳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雙方皆有上開疏失,致使被告葛傑文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同向左側由被告吳仲正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而使被告吳仲正受有頸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被告葛傑文亦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葛傑文、吳仲正分別告訴被告吳仲正、葛傑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葛傑文、吳仲正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 年1月2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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