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15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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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家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4、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芭樂園工寮與友人一同食用摻有米酒、高粱之雞湯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地點返回住處,而行駛在高雄市阿蓮區與臺南市仁德區道路。

嗣騎乘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段與文賢二街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因此對其進行酒測,並於同日中午1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核被告邱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除本院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外,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99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次犯行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之素行,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高雄市阿蓮區、臺南市仁德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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