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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旁工地內飲酒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及歸仁區工地,於該工地內飲酒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同車輛上路,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偏移撞擊路旁停放之林孟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當場測得吳宗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宗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張、現場照片18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49頁),又證人即本案遭撞機車之車主林孟廷、吳明憲亦均於警詢中就其等發現機車遭撞擊之事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同日接連犯酒駕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⒈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且前後兩案均為酒駕案件,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1.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駕車至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2.被告本案因不勝酒力,行車偏移撞擊路旁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8毫克,數值極高,且自其飲酒後發生事故之情狀,足見其已然無法安全駕駛。
3.被告先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不重複審酌),且於109年內密集屢犯酒駕案件,本案屬被告前案紀錄中第6次犯酒駕案件,亦為109年內之第4次酒駕案件,其於本案後又再另犯酒駕案件(109年內第5次),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80號提起公訴,現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均見本院卷)。
被告於其他酒駕前案偵查、審理中,再犯本案,又於本案審理中,再犯他案,況被告109年所犯各次酒駕案件,均有撞擊其他車輛之情形,且過失情節均甚為重大(本案為無故撞擊路旁車輛,其於109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前案中均為直接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然而被告全然未能有所反省、警惕,仍然繼續酒駕犯行,酒駕事故後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反而一次比一次高,顯見其縱經刑罰之執行及偵查、審理之程序,仍然無視法紀。
4.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工地從事建築工作、與父母、嫂嫂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2頁)。
5.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酒駕犯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多次犯酒駕案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幸好本案未有人身傷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然而仍不應予以輕縱,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及無辜人民之行車、用路及日常生活安全,考量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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