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17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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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黃秀美於109年11月18日18時許起,分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加油站旁之美容院、北安路上某卡拉OK店等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次日(19日)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往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因不勝酒力而路倒,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黃秀美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於97年、99年、104年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明知上情,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不勝酒力而路倒等情狀,兼衡其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及現無固定工作,偶爾在卡拉OK店工作,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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