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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清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餘,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與母親、弟弟同住(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09號
被 告 王清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1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多次酒後駕車,其對於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之漠視可見一斑,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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