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22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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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欽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376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近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適有吳惠猛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抵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吳惠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手食指中位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案經吳惠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良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惠猛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車輛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手食指中位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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