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222,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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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91巷口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名嬌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名嬌鶯之車輛又往前推撞前方由李育財(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名嬌鶯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左肩、雙下肢多處頓挫傷及臉部皮膚裂傷約11公分(縫合術後併局部創傷後疤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茲因告訴人名嬌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刑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9年12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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