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23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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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恩助於民國109年2月1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唐寶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唐寶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胸壁鈍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部鈍挫傷」,應予更正)、右側第3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寶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恩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寶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惟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業員工、月薪新臺幣2萬3千餘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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