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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全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蔡淵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李全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09年11月10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之某營業店面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迨同日18時58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全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拘役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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