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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禾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禾原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吳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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